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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培成与李占营、马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成,李占营,马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742号原告:王培成,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营,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马丹丹,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王培成与被告李占营、马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营、马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3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占营系朋友关系,平时关系不错,被告因做生意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借原告30000元现金,于2013年9月23日借原告130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两笔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丹丹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为此起诉。被告李占营、马丹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1、温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占营借原告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2、被告李占营于2013年8月29日和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李占营借原告款共43000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李占营、马丹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占营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占营因做生意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借原告30000元现金,于2013年9月23日借原告13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占营借原告款43000元的事实,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占营、马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培成借款43000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年息6%计算,从2017年3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李占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菊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仝亚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