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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朱业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业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910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业胜,男,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成久,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业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2月8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3月7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业胜及其辩护人刘成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朱业胜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乡朱庄居委会七组人民大道上,与被害人朱某5因琐事发生冲突,继而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朱业胜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朱某5鼻子部位,致被害人朱某5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5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朱业胜于2016年7月3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朱业胜亲属已与被害人朱某5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业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朱某5的陈述,证人朱某1、朱某2、陆某、朱某3、王某、朱某4、蔡某1、蔡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伤情照片、接处警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指认刀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无前科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业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业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业胜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朱业胜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已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业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侍智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