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付翠英、肥城兴顺装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翠英,肥城兴顺装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翠英,女,194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河,男,194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付翠英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兴顺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穆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洪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宝同,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翠英与被上诉人肥城兴顺装卸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翠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11月29日,由于肥城兴顺装卸有限公司违反规定设置路障…。在本案中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见4264号案民事诉状。2、在本案一审中,违反法定程序,和被告恶意串通,开假庭,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请求发回重审。肥城兴顺装卸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协议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付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29日,原告骑三轮车路过被告设置的减速带时不小心摔倒,造成骨折。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2月4日签订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原则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甲方(被告)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11000元。二、付11000元后,乙方保证今后绝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就此事再向甲方要求各种名义补助、赔偿等费用。后续事宜及费用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和承担。三、在乙方收到11000元后,此事处理终结,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乙方承诺不再提起任何与此事相关的诉讼和仲裁,也放弃向司法机关提起针对本协议的任何诉讼权利。以后因此事衍生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再对此事承担任何责任。四、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当日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2016年4月8日,王道河、付翠英作为原告以穆庄村委为被告诉来本院,要求穆庄村委支付付翠英相关损失。本院作出(2016)鲁0983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两人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8日,原告付翠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兴顺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穆庄村委为本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申请追加穆庄村委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参与了王道河、付翠英与穆庄村委的案件,违反了赔偿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付翠英与被告兴顺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兴顺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付翠英亦应遵守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不出有效证据,应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付翠英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付翠英主张在与村委一案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举证说已经赔偿11000元,已经违约,根据协议第四条,应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则称系村委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肥城兴顺装卸有限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付翠英违约金10000元;二、本案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付翠英主张其在与村委一案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举证说已经赔偿11000元,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第四条,应支付违约金。针对上诉人的主张,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作为甲方的被上诉人其义务是支付赔偿金11000元,并没有保密的义务,且协议是公开的,村委将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并无不妥,并没有违约,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一审中,违反法定程序,和被告恶意串通,开假庭,枉法裁判。其主张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