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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存喜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存喜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存喜,又名二窝,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未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存喜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存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存喜经蔡志磊(上网追逃)介绍认识被害人晋某某。在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在河津市老汽车站对面的出租屋里,被告人苏存喜在明知被害人晋某某脑子有点不正常的情况下与被害人晋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晋某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精神发育迟滞,不具备性防卫能力。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其行为构成了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存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存喜经蔡志磊介绍认识被害人晋某某。后在2016年8月份的另一天晚上10点多,被告人苏存喜在河津市老汽车站对面的出租屋里明知被害人晋某某脑子有点不正常的情况下与被害人晋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晋某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精神发育迟滞,不具备性防卫能力。2016年9月5日晋某某爷爷在河津市金马百货附近按住苏存喜并报警,后苏存喜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晋某某爷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8月20日晚上,他老婆告诉他孙女晋某某被人领走了,后来他和他老婆骑摩托车到河津市寻找晋某某,老汽车站对面一个旅馆老板告诉他们晋某某可能在职工医院附近的宾馆里。9月5日,他们在河津市金马百货附近见到晋某某和二窝,将二窝压在地上,警察来后将二窝抓获。晋某某告诉他们是任某某让小蔡把她带走,期间在现代宾馆、老汽车站西边的一家旅社、韩城下峪口一家旅社多次被强奸,每次都有四五个人和她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晋某某精神发育迟滞,陈述前后不一致,其中2016年9月9日在侦查机关陈述主要内容:20多天前下午2点多,任某某和二窝骑着摩托车到她家门口把她带到了现代宾馆,二窝与她发生了四次性关系,因为她不愿意去二窝家,二窝在现代宾馆门口打她了。2016年9月12日在侦查机关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8月16日下午,任某某到她家将她拉到家门口并见到了二窝,将她带到河津的一个宾馆。任某某强行与她发生过两次性关系。二窝和她在河津老车站的一个宾馆里多次发生过性关系。二窝和任某某把她带到下峪口小蔡干活的地方玩了几天。2016年9月16日在侦查机关陈述主要内容:前一段时间任某某到她家以给她找到工作为由将她带到村边的桥上,过了一会二窝骑着摩托车过来将她们带到河津城里一家饭店吃饭后,把她带到现代宾馆203房。任某某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因为小蔡在下峪口的工地干活,二窝带她到下峪口找小蔡在那里住了几天后回到河津,她爷爷、奶奶就找到她了。期间小蔡、二窝没有和她发生过性关系。小蔡的朋友“毛”和她发生过两次性关系。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晋某某是她女儿,她看见晋某某跟着任某某要走,晋某某告诉她任某某给她找到工作了,说完就走了。当时赵某某也看见了。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晋某某走的时候她没有看见,她是后来听别人说的。证人魏某某、吴某1、吴某2的证言,证明晋某某跟她们是邻居,晋某某智力比同龄人低,反应迟钝,表达能力不行。证人晋某1的证言,证明他妹妹晋某某精神不太正常。晋某某离家出走超过20天了,当他家人找到晋某某的时候,晋某某与二窝在一起。晋某某回家后,哭着说是村里一个人介绍二窝来她村强行把她带走的,不让她回家,二窝多次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河津经营现代宾馆。2016年8月25日下午6点,蔡志磊带着一个男人来到现代宾馆,和之前就在宾馆里的蔡志磊朋友、一个姑娘四人在宾馆住了一夜。第二天早上蔡志磊走了,再过了一天早上其余三人就相跟着走了。询问中出示被告人苏存喜的照片,张某某辨认苏存喜系8月25日来的那个男人。证人阮某某证言,证明苏存喜、蔡志磊近段时间跟着他干工程,他不认识毛毛。2016年8月的一天上午10点多,蔡志磊把一个女孩带到工地住了两三天,他就让蔡志磊把女孩送走了。一天后有一个叫花毛的人把那女孩又送过来了,一天后她又让蔡志磊把女孩送走了。又过了一天,有人告诉蔡志磊那女孩坐车到韩城了没钱结账,蔡志磊就从他身上拿了200元,和苏存喜一起去接那女孩。后来蔡志磊回来后告诉他苏存喜把那女孩带到河津去了。那个女孩好像脑子不正常,在工地期间没有人和那女孩发生过性关系。证人王二红的证言,证明2016年8、9月的一天,小蔡介绍他认识了一个女娃,小蔡在一个宾馆开了一间房,小蔡和女娃在房间里发生了性关系。过了一会,小蔡让他和那女娃也发生了性关系,一开始那女娃不同意,小蔡给那女娃做了一会工作,那女娃就同意了,他和那女娃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小蔡就在旁边坐着。完后他给了那女娃100元,他们三个人就睡在一起了。第二天小蔡就走了,他和那女娃在宾馆住了两三天,他到韩城工地把那女娃交给了小蔡。过了几天,二窝(苏存喜)又把那女娃带回河津,在上次那个宾馆里开了一间房,他们三个人在一起住了两三天,期间因为那女娃玩他手机,吵得他睡不着,他就在宾馆外面捡起一根木棍在那女娃屁股上打了两下,后来二窝就带那女娃走了。他不认识任某某。辨认笔录,证明苏存喜辨认出王二红就是他说的“毛毛”,辨认出蔡志磊就是他说的“小蔡”;王二红辨认出蔡志磊就是他说的“小蔡”。数码电子阴道镜检查报告单,证明晋某某外阴阴蒂充血水肿,处女膜已破裂。河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晋某某处女膜已破裂。河津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晋某某精神发育迟滞。史家庄村委会证明,证明晋某某平时不善言语,交流困难,反应迟滞,智商差,生活自理能力低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某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不具备性防卫能力。物证鉴定书,证明河津市公安局所送检的晋某某浅色内裤上未检出精斑物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9月6日河津市公安局因苏存喜吸食毒品咖啡因对苏存喜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蔡志磊因强奸刑拘在逃。被告人苏存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又名二窝。2016年8月的一天,小蔡(蔡志磊)把小晋介绍给他,他把小晋带到职工医院附近的现代宾馆,路上遇见了毛毛,他们三个人就一起在宾馆里住了两天,期间他们没有发生性关系。因为小晋晚上玩手机干扰毛毛睡觉,毛毛在宾馆外面的巷子里用棍子在小晋腿上打了几下。他将小晋带到河津市老车站对面的出租屋,小晋同意跟他一起生活,并自愿和他发生性关系。他知道小晋脑子有点不正常。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晋某某身份信息情况,案发时其未满十八周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苏存喜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苏存喜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存喜在明知被害人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存喜强奸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存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存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军霞人民陪审员  薛忠民人民陪审员  毛永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赵嘉峰书 记 员  张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