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陶永刚与周宝荣、江苏益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宝荣,陶永刚,江苏益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宝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永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滨,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益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法定代表人:许青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宝荣因与被上诉陶永刚、原审被告江苏益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宝荣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两人之间互不认识,涉案工程系上诉人发包给案外人王xx,王xx又发包给陶x,陶x又交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应系案外人陶x组织的工人,涉案工程并非陶会介绍被上诉人施工。2、上诉人已经通过王xx支付了涉案工程款7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1386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系其纠集多人强迫上诉人书写,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陶永刚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王xx与陶x都受雇于周宝荣,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施工;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劳务报酬;书面承诺系上诉人自愿签署并无胁迫行为。原审被告益恺公司辩称:益恺公司不是梁寨镇一品街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益恺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的任何一个环节;益恺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不是益恺公司的员工,益恺公司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不认识,未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定益恺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宝荣系丰县梁寨镇黄楼一品街工程开发人及实际负责人,陶永刚于2015年12月在案外人陶x的介绍下进入黄楼一品街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因工程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2月26日,案外人王xx和周宝荣出具一张木工组结算单,内容为:“木板面积1650×3×28=138600元拾叁万捌仟陆佰元正,江苏益凯建设工程公司,此条为2015年人工工资,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经办人:王xx、周宝荣,2016年2月26日”。2016年4月20日,周宝荣向陶永刚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欠陶永刚木工班组人工费138600元(大写壹拾叁万捌仟陆佰元整)。原定2016年4月10日付款,因资金问题,现承诺在2016年5月10日一次付清,如违约,一切费用有甲方承担负责(周宝荣),承诺人:周宝荣,2016年4月20日,身份证310108195704124055”。承诺出具后,周宝荣一直未支付工人工资。另查明:陶永刚因本案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3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一、陶永刚要求周宝荣支付工人工资138600元和违约损失5000元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周宝荣作为丰县梁寨镇黄楼一品街工程开发人及实际负责人,其有义务向陶永刚支付劳务费用,且其本人亦在承诺书中签名按手印,承诺在2016年5月10日一次性付清138600元,虽其在庭审中辩称,该承诺书系陶永刚纠集多人逼迫其所写,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故陶永刚要求周宝荣支付劳务费用138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周宝荣主张,其在出具承诺后向案外人陶会支付了75000元劳务费用,但其在法庭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陶永刚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纳。至于陶永刚诉请的违约损失,陶永刚主张,在承诺书中,周宝荣承诺,若违约,一切费用由其承担,因此,陶永刚为索要劳务费用所产生的交通费和律师费应由周宝荣承担,对此,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一切费用”涵盖笼统,该项费用应视为逾期给付劳务费用的利息损失,但陶永刚往返来往上海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并非是周宝荣违约必然产生的费用,而陶永刚亦未能举证证明往返上海索要劳务费用的唯一性,且聘请律师是否是索要劳务费用的必然条件,对此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对于陶永刚要求周宝荣赔偿违约损失500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第二,益凯公司是否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周宝荣明确认可其为丰县梁寨镇黄楼一品街工程开发人及实际负责人,且陶永刚主张益凯公司系黄楼一品街工程的开发商,系其道听途说,并未有实质性证据证明益凯公司与黄楼一品街工程有联系,故陶永刚要求益凯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周宝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永刚劳务费用138600元;二、驳回陶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138600元的劳务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2016年4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可以初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木工班组人工费1386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结合周宝荣是丰县梁寨镇黄楼一品街工程开发人及实际负责人,及被上诉人确实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劳务工作,该些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138600元劳务费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主张承诺书是在被上诉人强迫的情况下书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通过案外人王xx支付了工程款75000元,应当相应扣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给付王泽文75000元,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给付案外人王xx75000元,但上诉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其收到上诉人该笔75000元款项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周宝荣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上诉人周宝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 杰审判员 陈 颖审判员 刘运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