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万正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正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正昌,绰号“大子”,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万正昌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正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根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正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日17时许,刘某通过微信联系上被告人万正昌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一事,后刘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万正昌支付500元。随后,被告人万正昌向沈某(外号“阿某”)购买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沈某安排程某将该包甲基苯丙胺送给万正昌,并约好由万正昌通过微信转账420元给程某,其中400元为毒资,20元为程某的坐车费用。后被告人万正昌与刘某约好在泾县苏红广场附近的建设银行门口交易甲基苯丙胺,双方见面后,万正昌给刘某一只利群牌香烟盒,里面装有一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被禁毒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重,该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0.68克。经芜公物鉴(理化)字[2016]82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该一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6年9月8日晚,朱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万正昌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一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万正昌支付毒资500元,并安排王某乘坐出租车到泾县拿毒品。被告人万正昌随即找外号“二条”的人买了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3克),在泾县中医院门口,被告人万正昌将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王某拿回甲基苯丙胺后与朱某1、朱某2等人一起吸食。后朱某1通过微信联系万正昌,提出购买的500元甲基苯丙胺不够分量,被告人万正昌遂通过微信转账退还给朱某1150元。被告人万正昌于2016年12月2日与刘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万正昌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6年7月13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1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正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其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罪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证人刘某、程某、沈某、朱某1、朱某2、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南陵县公安局南公(网安)电检[2016]011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勘验检查照片;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手机提取笔录及本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正昌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万正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正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二、缴获的0.5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毒资13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 慜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