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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利与被告杨永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杨永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1428号原告刘利。委托代理人李雪萍,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强。委托代理人任亚林,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本,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利与被告杨永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双方签订《房产租赁暨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大厦4-5层(含1楼门厅)的面积约2700㎡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房屋的交付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交纳资产转让费370万元,房租30万元。被告应依约将正在筹建的西安古郎桥足浴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手续办理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将该公司的股东进行变更,且将该房屋转租他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租赁暨资产转让协议》中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永强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他人,被告杨永强不再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及附属权利,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已经不是被告杨永强,致本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