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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高锋、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高锋,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河南亿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高锋,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生,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卢爱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同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河阳路绿色土菜园内。法定代表人刘利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亿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利,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高锋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公司)、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河南亿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高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昌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同顺、李力,兴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亿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高锋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昌弘公司、兴城公司、亿祥公司支付李高锋254695元水泥款。事实与理由:李高锋向昌弘公司、兴城公司、亿祥公司提供了价值314695元的水泥,修武亿祥东郡项目部负责人李西川的工作人员马某、辛某向李高锋出具了收据。李西川分两次向李高锋支付了60000元水泥款,剩余254695元水泥款未付。马某、辛某的证言和李高锋提供的监理会议纪要可以证明马某、辛某系施工方工作人员,该二人代表修武亿祥东郡项目部向李高锋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开发商亿祥公司、施工方昌弘公司和兴城公司应向李高锋支付水泥款。昌弘公司辩称:1、昌弘公司和李高锋之间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马某、辛某不是昌弘公司的员工。李高锋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水泥款和昌弘公司有关。2、李高锋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昌弘公司和兴城公司相互独立,两公司建造的不是同一个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城公司辩称:马某、辛某和兴城公司无关。李高锋无证据证明其所供水泥用到了兴城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李高锋主张的水泥款和兴城公司无关。亿祥公司辩称:亿祥公司和李高锋之间无合同关系,其不欠李高锋水泥款。亿祥公司不欠昌弘公司和兴城公司工程款。李高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昌弘公司、兴城公司、亿祥公司共同支付李高锋建筑劳务费43840元、工料款2546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0日,兴城公司、昌弘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西川将其承包的亿祥公司66#、72#、76#、77#、78#等楼的烟道制作安装工程介绍给李高锋,让李高锋雇佣六名民工为其施工,约定日工资180元。2015年3月工程结束,李西川验收合格后核定兴城公司欠李高锋工资款43840元。李高锋提供现有证据仅为证人马某、辛某为其出具的水泥收据,马某、辛某与李西川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昌弘公司、兴城公司、亿祥公司各欠多少,均无证据证明。李高锋所诉水泥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查清是昌弘公司、兴城公司、亿祥公司所用。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兴城公司对李高锋诉称的建筑劳务费明确表示认可,予以确认,对李高锋此项请求予以支持。李高锋诉称的水泥款,从目前李高锋所举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昌弘公司、兴城公司、亿祥公司分别欠李高锋多少材料款,也不能证明亿祥公司是否欠昌弘公司、兴城公司多少工程款,故李高锋、昌弘公司、兴城公司、亿祥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确,李高锋可在李西川出现后收集到确凿有力全面的证据后再行诉讼,对李高锋所诉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河南亿祥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在欠付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李高锋诉请建筑劳务费43840元承担还款责任。二、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李高锋建筑劳务费43840元。(该费用已由修武县住建局代付20000元,待本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由河南亿祥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并偿还修武县住建局)。三、驳回李高锋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78元,由李高锋承担4882元,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896元。二审中,李高锋提供监理会议纪要5份,证明马某、辛某系昌弘公司和兴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兴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李西川的签名。会议纪要中未列马某代表谁。昌弘公司质证称:76、77、78号楼与昌弘公司无关,其它质证意见同兴城公司。亿祥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亿祥公司无关。本院认定如下:李高锋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高锋主张其和昌弘公司、兴城公司、亿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昌弘公司、兴城公司、亿祥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254695元,故其应举证证明其和昌弘公司、兴城公司、亿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李高锋称马某、辛某系修武亿祥东郡项目部工作人员,李高锋还称马某、辛某系昌弘公司和兴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即李高锋不能明确说明马某、辛某代表哪个公司接收水泥及买卖合同相对方具体是哪一公司。本案中,根据李高锋提供的收货单、监理会议记录以及马某、辛某的证言,无法认定其和昌弘公司、兴城公司、亿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上述三公司分别欠其货款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李高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李高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