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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国建与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周中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建,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周中泳,李国建,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周中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719号原告:李国建,男,195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光,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马俊山,男,回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正,男,198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被告:周中泳,男,汉族,住××。原告李国建诉被告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周中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光,被告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中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起付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3年10月20日被告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被告周中泳与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登汝高速五分部项目部就汝州标段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周中泳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经别人介绍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带人给其干活建造高速隧道。工程竣工后经结算支付部分款项,目前下欠原告90000元未还。综上所述,被告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被告周中泳在××省××市××高速路进行施工,在施工中欠原告9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起诉。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本公司确实委托周中泳在××××隧道,确实在此包过工程。但据对周中泳了解,周中泳讲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故本公司不能承担还款责任。周中泳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给周中泳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周中泳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与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登汝高速五分部项目部办理签订合同、工程结算、工程量签认、材料签收、竣工结算、施工现场组织与管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一切相关事宜的权利。委托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超期行为需经公司追认,未经追认的行为一律无效。以上授权范围及期限,受委托人无转委托权,受委托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本人均予认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后周中泳在登汝高速汝州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需找大量人员进行。经别人介绍周中泳找到原告李国建,要求原告带人提供劳务,建造高速涵洞。李国建带领十几个人在纸坊镇龙泉至康街站建涵洞,在那干活干了大概有半年多。当时周中泳承建这段路大部分是找的本地人。工程竣工后,原告李国建及其他工程队的领工要求周中泳进行结算。2015年10月29日在汝州市火车站的一个小旅馆里双方算的账。有南阳的王小超负责在一起算账,通过结算原告的劳务费为115000元(包括李国建所带领的十几个人的劳务费),周中泳已支付给了原告25000元,下欠90000元未付。当时由王小超书写的欠条,然后王小超将欠条交给周中泳,周中泳签名盖章后交给原告。周中泳一直没有将余款进行支付,其他民工向原告要钱,原告没办法自己贷款将其他人的工钱付了。周中泳所欠的90000元仍拖着没给,现该高速路已通车半年。庭审中原告出示的欠条系复印件,原告称立案时持的是原件,原件与复印件已核对过,但立案时的欠条复印件上没有签署立案承办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字样。原告为证实其欠条的真实性,又向法庭出示2016年7月8日李某与周中泳电话录音光盘一张,经当庭播放可以听出周中泳认可欠李国建款项88000元。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对此录音中周中泳所说欠李国建款项88000元无异议。另外,该电话录音人李某、录音在场人郭某也出庭证实,周中泳电话中承认欠李国建款项88000元的事实。综上,依据原告陈述,电话录音光盘,证人出庭证实内容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李国建劳务费8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中泳系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登汝高速路在承建纸坊镇龙泉至康街站高速涵洞的负责人,周中泳实施的一切行为都代表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的行为。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对周中泳在授权期限及授权范围内的一切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国建所带领的民工在被告周中泳所承建的工地干活,付出了一定的劳动量,所欠原告的劳务费理应及时支付给原告。经庭审,原告所持的欠条原件丢失,立案时的复印件没有立案人签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字样,原告起诉被告还款9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周中泳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自认欠原告李国建88000元,且有证人李某、郭某到庭证实,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的代理人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确认被告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国建劳务费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2月17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建劳务费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2月17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