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照东与何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照东,何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136号原告:刘照东,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东至经济开发区。被告:何利民,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刘照东与被告何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照东、被告何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照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克日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经营的公司需要贷款融资,通过计卫东认识被告何利民,原告问被告是否同意用他的房子抵押贷款,被告同意,但需将他房子已设立的抵押解除,并说由计卫东负责此事,后计卫东将何利民的账户提供给原告,原告转账400000元至何利民的账户,但何利民并没有用该笔钱归还银行贷款以解除房子上的抵押。原告曾问何利民该银行卡在何地方,被告称找计卫东就可以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故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何利民辩称,原告将400000元汇到被告的账户上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参与这件事。原告问被告是否同意用自己的房子为其经营的公司设立贷款抵押,被告回复说只要把房子已有的抵押解除掉,被告同意。原告汇到被告账户上的400000元钱被告一分没有用,银行卡现在被告手中,账户里还有十几万元,其余的钱被计卫东转到计XX的东至农商行账户上去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照东经营的安徽中天化工有限公司需要融资贷款,刘照东找计卫东帮忙,计卫东称可以用何利民的房子设立贷款抵押,并将何利民带至刘照东的办公室,经当面询问,何利民称只要归还银行贷款以解除房子上现有的抵押,其同意将房子用于安徽中天化工有限公司的贷款抵押,抵押之事由计卫东负责处理。后计卫东将何利民在安徽东至扬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62×××71账户提供给刘照东,刘照东通过徽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该账户汇款了400000元。但何利民至今未用该笔汇款归还银行贷款,其房屋也未为安徽中天化工有限公司设立贷款抵押。法庭最后陈述阶段,刘照东自愿放弃利息损失诉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徽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借用被告的房屋贷款抵押,汇款400000元至被告账户以解除该房屋上已有的抵押,原、被告就借贷的意思表示一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辩称其未参与此事,实际由原告和计卫东二人协商抵押之事,其仅同意用自有的房子设立抵押,原、被告借贷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为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汇款400000元至被告账户,该400000元系原告借给被告以作解除房屋上已有的抵押专用,被告庭审中也陈述其实际控制该张银行卡,故其辩称其并未参与此事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并未用房屋为原告经营的公司设立贷款抵押,该款也未实际用于解除该房屋上已有的抵押。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应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利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照东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何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啸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