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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8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11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同月14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钱稳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0月19日5时许,驾驶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海安县通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材市场门前地段时,与经该地段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谢某发生碰撞,致谢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辩护人钱稳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又回到事故现场,打110报警、打120抢救被害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平时社会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0月19日5时许,驾驶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海安县通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材市场门��地段时,所驾车辆与亦经该地段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谢某发生碰撞,致谢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现场至前方红绿灯处,随后又返回现场并拨打120、110,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肇事事实。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钱某、何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电信通话记录单、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返回现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家定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