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建明,江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22时许,刘妙及其丈夫董某骑电动自行车途径徐州市泉山区奎东村x组xx号味精厂北侧路口时,与正在路边停车的乔某及其家人因车辆刮蹭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董某某接儿媳刘某电话赶至现场处理纠纷,其子董某持甩棍动手打人引发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乔某将刘某拽倒在地,被告人董某某见状拳击被害人乔某面部,致其右侧鼻骨及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挫伤。经鉴定,被害人乔某鼻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4日,被告人董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阶段,被告人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乔某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董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乔某病历材料,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到案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乔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儿子、儿媳因车辆刮蹭与乔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后其子董某持甩棍打人导致双方矛盾升级,进而相互厮打,在本案中被害人乔某并非刑法学意义上的过错方,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惩罚犯罪,根据���案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磊明审 判 员 申 颖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