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董晓红与刘岩松、长春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红,刘岩松,长春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668号原告:董晓红,女,回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刘岩松,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3号。法定代表人:常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晓红诉被告刘岩松、长春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5,047.7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岩松、迎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董晓红增加诉讼请求,增加门诊费448.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岩松驾驶吉AY60**号捷达牌轿车,在工农大路红旗街右转弯时,将原告脚轧伤。经长春市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刘岩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与被告未达成和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刘岩松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迎宾公司辩称,董晓红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险,限额20万元。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保险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岩松主张为董晓红垫付448.40元,董晓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董晓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误工期限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日期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票据不予采信,对2016年10月8日的交通费票据15.00元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期限,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1日的门诊病历中,医嘱为全休2周,提供的2016年10月8日的门诊病历中,医嘱为全休3周,结合两份医嘱,认定误工期限共计4周。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董晓红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67.40元(719.00元+448.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董晓红719.00元,支付刘岩松448.40元;2、交通费1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3,382.96元(120.82元/天×28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晓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16.9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71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382.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刘岩松垫付的医疗费448.40元;三、驳回原告董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岩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娄红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