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6民初4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万志军与江桃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志军,江桃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436号原告:万志军,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江桃生,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万志军与被告江桃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桃生偿还所欠原告货款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缆,总计货款354151.40元。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亦多次付款。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9万元货款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江桃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万志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对案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电缆,总计价款354151.40元。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除支付部份货款外,下欠货款9万元未付。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电缆,被告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桃生给付原告万志军货款9万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江桃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守俊人民陪审员  王 戟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