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爱环、刘登攀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环,刘登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爱环,女,1972年2月7日出生于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现住枣强县。2016年1月27日自动到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年1月28日因本案被枣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登攀,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于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现住。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环、刘登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保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爱环、刘登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4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刘爱环驾驶车牌号为冀T×××××北京现代轿车沿肃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公路155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枣强县枣强镇王屯村人王聪驾驶的邦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王聪倒在公路上,刘爱环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王聪又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人刘登攀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辗轧,发生事故后刘登攀变动现场未作标记,造成王聪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轿车、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在刘爱环与王聪交通事故中,刘爱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聪无责任;在刘登攀与王聪交通事故中,刘登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爱环承担次要责任,王聪无责任。现本案民事赔偿方面均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刘爱环、刘登攀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刘爱环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爱环、刘登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刘爱环驾驶车牌号为冀T×××××北京现代轿车沿肃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公路155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枣强县枣强镇王屯村人王聪驾驶的邦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王聪倒在公路上,刘爱环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王聪又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人刘登攀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辗轧,发生事故后刘登攀变动现场未作标记,造成王聪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轿车、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在刘爱环与王聪交通事故中,刘爱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聪无责任;在刘登攀与王聪交通事故中,刘登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爱环承担次要责任,王聪无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分别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并均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被告人刘爱环于2016年1月27日自动到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爱环、刘登攀的供述;证人赵某、王某1的证言;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6]酒检字第164号、165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6]病字第32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执,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衡公交复字[2016]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送达回执;书证被害人王某2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北省枣强县公证处(2016)枣证民字第137号、第164号公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害人家属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刘爱环所驾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车主赵某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刘登攀驾驶证及所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枣强县枣强镇康马村村民委员会、枣强县枣强镇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刘爱环、刘登攀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环、刘登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刘爱环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爱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均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被告人刘登攀当庭自愿认罪,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爱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登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永起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吴世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