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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云秀义与王文泽、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秀义,王文泽,王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772号原告:云秀义,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王文泽,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王雪梅,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文泽(系被告王雪梅的弟弟),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云秀义诉被告王文泽、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秀义、被告王文泽、被告王雪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秀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文泽偿还原告云秀义借款100000元整,以及承担两年零四个月利息56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王雪梅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此次起诉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5日,被告王文泽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0.02元(2分),借款期限为壹年,王雪梅为担保人,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承担利息。被告王文泽、王雪梅辩称,对于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云秀义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被告王文泽、王雪梅质证表示对借条真实性认可。被告王文泽、王雪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王文泽向原告云秀义借款100000元,后于2014年10月25日,被告王文泽又重新为原告云秀义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间为一年,被告王雪梅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云秀义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其出借义务,被告王文泽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泽向原告云秀义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云秀义出具了借条,且被告王文泽在庭审中认可已经收到该笔款项,原告云秀义已经实际履行了其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文泽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前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此外,在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云秀义要求被告王文泽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雪梅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雪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自该笔借款期间届满之日(2015年10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14日),已经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即被告王雪梅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秀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60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云秀义对被告王雪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文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暴丽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