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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执42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向军、潘晓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向军,潘晓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3执42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方向军,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执行人:潘晓青,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申请执行人方向军与被执行人潘晓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湖安孝商出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方向军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76980元(含诉讼费168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方向军尚有债权76980元未受偿。现被执行人潘晓青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523执422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方向军发现被执行人潘晓青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高峻审 判 员  孙发国人民陪审员  诸东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