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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庆珠与李晶、王秀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珠,李晶,王秀岐,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233号原告张庆珠,女,1950年12月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昱,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晶,女,1968年12月19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王秀岐,男,1952年4月3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莹,男,1980年10月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系王秀岐侄子。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负责人曹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月,系公司职员。原告张庆珠诉被告李晶、王秀岐、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昱、被告李晶、被告王秀岐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珠诉称,2016年12月4日晚18时10分,被告李晶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在东风大街一汽三十八街区内道路行驶时,将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晶承担全部责任,张庆珠无责任。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022.5元。李晶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但是所有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我垫付医疗费515元,应当返还给我。王秀岐辩称,同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责任,诉讼费我同意承担,律师费不同意承担,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五十万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剔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在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晚18时10分,被告李晶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在东风大街一汽三十八街区内道路行驶时,与行人张庆珠身体相接触造成行人张庆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庆珠无责任。王秀岐系×××号车辆车主,×××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在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张庆珠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5636.82元,其中李晶垫付515元,交通费42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吉津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2-114号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庆珠此次外伤护理期为60日。2、被鉴定人张庆珠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60日(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李晶驾驶车牌号为×××号车辆未能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秀岐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但王秀岐同意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准。依据《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保护234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律师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6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1500元),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天×60天=7249.2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交通费42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340元。故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49.2元,交通费42元,合计17291.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340元,合计17476.82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李晶垫付的515元医疗费,应当返还给李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张庆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49.2元,交通费42元,合计17291.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庆珠医疗费56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340元,合计17476.82元。三、原告张庆珠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李晶垫付的医疗费515元。四、驳回原告张庆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张庆珠95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多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