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常玉芝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玉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被告人)常玉芝,女,1963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巩晓云,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常玉芝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皖1222刑初4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玉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日7时许,被告人常玉芝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厮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2016年5月17日经太和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同年6月14日经太和县公安局重新鉴定为轻伤,同年7月13日经阜阳市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判依据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常玉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玉芝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常玉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常玉芝上诉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程某某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常玉芝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常玉芝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已认定常玉芝具备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2.本案中被害人程某某有一定过错,常玉芝的犯罪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3.常玉芝家庭贫困,属于弱势群体,应对其减轻处罚。综上,常玉芝辩护人提出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常玉芝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常玉芝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常玉芝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厮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经鉴定机关鉴定构成轻伤的事实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证实。常玉芝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常玉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常玉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李志军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靳晓南附:(2017)皖12刑终132号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