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与康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康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1254号原告:朱某甲,男,满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朱某乙,女,满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甲,男,满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朱某丙,女,满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朱某丁,女,满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甲,男,满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康某某,女,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源,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与被告康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丙及朱某乙、朱某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甲,被告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源、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朱某戊去世后补发工资12695元,判令其中10156元归四原告共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朱某戊系四原告父亲,被告康某某系被继承人朱某戊再婚妻子。朱某戊生于1929年4月9日,原系军队离休干部,因患脑癌于2015年12月21日病逝。2016年2月朱某戊所在干休所给朱某戊补发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调资补发工资12695元,康某某领取该笔工资后,隐瞒情况,未对四原告提及此事,应属恶意侵吞遗产,剥夺其他继承人的应得财产。该笔补发工资应属被继承人朱某戊遗产,四原告有权利和被告康某某共同分割该遗产,即五人每人应各分得2539元。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康某某辩称,其系朱某戊再婚配偶。2016年2月其接干休所通知,领取了朱某戊生前补发的工资12695元。该笔钱是属于朱某戊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这笔钱形成于朱某戊去世前,也就是其与朱某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朱某戊与其的夫妻共同财产。该笔遗产,被告作为配偶应分得一半6374.5元,剩下的一半6374.5元应由被告与四个原告五人均分。每人应分得1269.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被继承人朱某戊原系兰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三休养所离休干部,系四原告父亲,被告康某某系朱某戊再婚妻子。朱某戊生于1929年4月9日,因患脑癌于2015年12月21日病故。2016年2月该干休所补发朱某戊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调资补发工资12695元,康某某领取了该笔工资。四原告知悉后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该遗产,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兰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三休养所增资发放表一份;被告康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兰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三休养所增资发放表一份、与朱某戊结婚证一份。对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诉争的被继承人朱某戊补发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调资补发工资12695元,应属被继承人朱某戊遗产。本案四原告作为被继承人朱某戊子女,被告康某某作为被继承人朱某戊配偶,均是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因该笔补发增资工资系朱某戊生前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调资补发工资,故本院认定该补发工资应为被继承人朱某戊与康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共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均等分割。故该笔补发增资工资的一半应属被告康某某所有;其余的一半应为被继承人朱某戊的个人遗产,对该部分遗产应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综上所述,对四原告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朱某戊去世后补发工资12695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继承人朱某戊补发工资12695元遗产,被告康某某作为配偶应分得一半6347.5元;剩下的一半6347.5元作为被继承人朱某戊的个人遗产,由原、被告共5人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均等分割,每人应分得126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朱某戊补发工资12695元,其中7617元归被告康某某所有,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各分得1269.5元。二、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各1269.5元。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9元,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各负担9元,被告康某某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继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