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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2229王长玉与王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玉,王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229号原告:王长玉,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统良,男,1978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长玉与被告王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统良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王统良因渔船捕捞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2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被告王统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被告王统良因需向原告王长玉借款5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长玉人民币现金¥52000.00元正,大写伍万贰仟元整,借款人:王统良,身份证号码:,手机:157××××9231,日期:2015年4月3号”,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后经王长玉多次索要,王统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统良向原告王长玉借款52000元,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王长玉要求王统良偿还借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王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玉借款52000元。如被告王统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统良承担,该费用原告王长玉已预交,由被告王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长玉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