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8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尼勒克县浩强砖厂与霍英勇、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勒克县浩强砖厂,霍英勇,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8民初95号原告:尼勒克县浩强砖厂。住所地:新疆尼勒克县良繁场北山沟。经营者:赵墩浩,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新疆尼勒克县和平路祥和苑*号楼*单元***室。被告:霍英勇,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广场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子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尼勒克县浩强砖厂与被告霍英勇、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勒克县浩强砖厂的经营者赵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英勇、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尼勒克县浩强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砖款39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232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月利息1960元,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42个月的利息),合计4743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第一被告在尼勒克县喀拉苏乡承建牧民定居工程,到原告处购买70万块空心砖。签订书面合同时,自称系第二被告职工。合同约定空心砖的单价为0.56元,共计392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3年9月20日前付清剩余砖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霍英勇收到原告尼勒克县浩强砖厂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尼勒克县浩强砖厂、赵墩浩以及霍英勇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赵墩浩、霍英勇。原告起诉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霍英勇因承建尼勒克县喀拉苏乡牧民定居工程,于2013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购砖合同,在原告处购买空心砖70万块,约定每块砖价格为0.56元,共计392000元。并约定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3年9月20日前付清剩余砖款。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霍英勇在该合同签订时,其本人签字确认,并将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被告霍英勇从原告处购买空心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霍英勇收取空心砖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霍英勇支付砖款39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并诉至法院,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尼勒克县空心砖厂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霍英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23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砖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购砖合同上没有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霍英勇系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能代表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英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尼勒克县浩强砖厂砖款392000元;二、被告霍英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尼勒克县浩强砖厂逾期付款利息82320元;三、驳回原告尼勒克县浩强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4元,减半收取计4207元,由被告霍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张明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