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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217号原告:郑磊,男,汉族,1995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钊,被告人保商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郑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3000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惠作良驾驶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32KM+57M处,与前方同向李彦高临时停放的新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惠作良,乘车人韩林芝当场死亡、叶凤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惠作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彦高负次要责任,又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商丘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予以赔付,起诉过高的部分请法院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5时15分,惠作良驾驶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32KM+57M处,与前方同向李彦高临时停放的新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惠作良,乘车人韩林芝当场死亡、叶凤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惠作良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彦高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郑磊,于2015年10月6日挂靠于商丘市开乐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9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304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8日24时止,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依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豫N×××××号车辆残值进行鉴定,2017年3月7日,该评估价格机构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N×××××号车辆残值为19000元。支付施救费7818元,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主张车辆全损时,应当按照投保时价格293040元减去残值进行赔付并承担施救费、评估费。被告认为该车辆未提交价格鉴定的情况下,应以实际价格减去折旧价值及残值进行计算,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有超载情况,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车款的70%,同时商业险免赔5%,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辆是按投保时被告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格确定。且保险人是按新车当年市场价格收取保险费。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车辆超载且超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条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与第三者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00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车辆事实损失核实为260338元{(293040元-19000)×(1-1×5%)}。该车辆的残值部分由原告自行处理。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7818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及减少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该事故系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因新N×××××号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在扣除2000元交强险损失后,在被告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258338元(260338元-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按照其在事故责任中比例进行赔偿。因保险条款中国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员的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机动车损失赔偿责任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该约定即违背了被保险人投保车损险希望获得全部赔偿的合理期待,又会出现投保车辆驾驶人员责任越大则保险公司理赔数额越多的不合理后果,减轻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也不利于社会公序良俗的建立,因此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对被告的辩论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可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损失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郑磊车辆损失保险金258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郑磊负担7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2123元;施救费7818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雪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守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