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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5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佛山市莫名商贸有限公司、衡阳市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佛山市莫名商贸有限公司,衡阳市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元鹏,李元霞,陈永亮,陈上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681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北路5022号联合广场A座29层。负责人:吴斌。委托代理人:李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凯,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佛山市莫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青柯卫浴城三座二楼之十。法定代表人:李元鹏。被告:衡阳市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35号海关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元霞。被告:李元鹏,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李元霞,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陈永亮,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陈上贵,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被告佛山市莫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名公司)、衡阳市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邦公司)、李元鹏、李元霞、陈永亮、陈上贵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凯、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莫名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人民币6,154,862.69元(现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4,577,142.76元,此后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全部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尚邦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衡阳市××区长××大道××·领域××~××室、××~××室(共××)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及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衡国用(2005)第162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人民币3300万元的最高余额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尚邦公司、被告李元鹏、李元霞各自在最高余额人民币6000万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陈永亮、陈上贵各自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明诉状存在笔误,其中诉讼请求中第3项中的李元鹏应为陈永亮,诉讼请求第4项中的陈永亮应为李元鹏。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莫名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下称工行容桂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容借字第096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主合同约定工行容桂支行向被告莫名公司提供贷款2850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容借字第053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8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利率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主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2011年10月11日,被告尚邦公司与工行容桂支行签订编号为佛山分行容桂支行2011年容抵字第04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尚邦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衡阳市××区长××大道××·领域××~××室、××~××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及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衡国用(2005)第162号)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300万元额度内为被告莫名公司在2011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对工行容桂支行负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并于2011年10月13日在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衡房他证蒸湘区字第××号、第08026990号、第08026989号、第08026980号、第08026985号、第08026991号、第08027010号、第08026996号、第08026983号、第08026984号、第08026987号、第08026986号、第08026992号、第08026988号)。2011年10月11日,被告尚邦公司与工行容桂支行签订编号为佛山分行容桂支行2011年容保字第1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尚邦公司在最高余额人民币6000万元额度内为被告莫名公司在2011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对工行容桂支行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1年10月10日,被告李元霞、被告陈永亮共同与工行容桂支行签订编号为佛山分行容桂支行2011年容保字第1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在最高余额6000万元额度内为被告莫名公司在2011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对工行容桂支行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2年6月27日,被告李元鹏与工行容桂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容保字第05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元鹏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额度内为被告莫名公司在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对工行容桂支行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3年6月8日,被告陈上贵与工行容桂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容保字第03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上贵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额度内为被告莫名公司在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对工行容桂支行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4年7月31日,工行容桂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莫名公司的申请,向被告莫名公司发放贷款2850万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莫名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均未承担担保责任,且经工行容桂支行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1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原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工行容桂支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FS004包16号(信深-A-2014-055-16)的《债权转让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原告已依法受让了工行容桂支行对被告莫名公司的债权及相关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2015年3月3日,原告在《南方日报》上登报进行公告通知及催收。据此,原告已取代工行容桂支行成为新的债权人,工行容桂支行在主合同及相关从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六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在卷佐证,并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莫名公司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14年10月9日还款72601.56元,同年10月20日还款161975元,同年12月16日还款162023.1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工行容桂支行与莫名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工行容桂支行已经将上述借款合同的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原告因此享有相关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并可以向本案的各被告主张权利。一、关于借款合同方面。鉴于本案的主合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莫名公司并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莫名公司在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计息日,被告莫名公司应该返还的利息为156750元(28500000元×6.6%÷360×30),在此期间,其还款合计234576.56元(161975元+72601.56元),多付的77826.56元(234576.56元-156750元)应折抵本金,未还本金为28422173.44元(28500000元-77826.56元)。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实行该利率方式的期间为6个月,从2015年2月1日开始,应该以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6.16%计算利息。在贷款到期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应按罚息年利率9.24%计算罚息。对于拖欠的利息,应以实际欠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关于担保方面。被告尚邦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衡阳市××区长××大道××·领域××~××室、××~××室(××)房产为本案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房产的抵押登记,现被告莫名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担保债权范围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尚邦公司、李元霞、陈永亮自愿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被告李元鹏、陈上贵自愿在3000万元范围内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莫名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担保债权范围以合同约定为准。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名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莫名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返还本金28422173.44元和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1.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按年利率6.6%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28日,按年利率6.16%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应扣除2014年12月16日已经支付的利息162023.17元,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在2015年2月1日之前,按罚息年利率9.9%计收复利,之后按罚息年利率9.24%计收复利;2.从2015年7月28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年利率9.24%计算罚息);二、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被告衡阳市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长丰大道39号的尚邦·领域101~111室、117~119室(共14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余额3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被告衡阳市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元霞、陈永亮在最高本金限额6000万元范围内,被告李元鹏、陈上贵在最高本金限额30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莫名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93.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168943.58元,由被告佛山市莫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衡阳市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元鹏、李元霞、陈永亮、陈上贵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人民陪审员  吴慧芳人民陪审员  冯祐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韵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