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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象山辰迪针织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象山辰迪针织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298号原告:张某,男,200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象山辰迪针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07920649X6),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316号。投资人:徐劲松,该厂厂长。原告张某与被告象山辰迪针织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7月的劳务报酬7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打吊牌工作,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7月工资72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尚未年满16周岁,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诉讼行为能力,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科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黄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