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3176江苏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1民初3176号原告:江苏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龙港花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徐家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欢,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金湖县。原告江苏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江苏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欢立即拆除违章搭建的阳光房,恢复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金湖县都市华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据该物业合同对金湖县都市华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刘欢系金湖县都市华城的业主,居住在该小区21幢4单元1207室。被告居住的房屋是顶楼,在未经规划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公共部分搭建阳光房,堵塞了安全通道、公共排气孔和排烟通道,严重影响了该单元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和居住环境,相关业主多次向原告及部门反映投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违建的阳光房,被告至今未予以拆除。被告在未经规划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在房屋公共部分搭建阳光房属于违章建筑,破坏了楼顶的原状,改变了原设计用途,影响了小区整体观瞻及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本案原告作为从事物业管理的服务企业,其职责是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被告刘欢在其居住的楼顶公共部分搭建阳光房,原告的职责应是对被告擅自搭建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在劝阻、制止无效的情况下,及时向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违章搭建的阳光房并恢复原状,其实质仍是要求被告拆除在房屋顶楼公共部位私自搭建的建筑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违章建筑物的认定与拆除不属于民事纠纷受理范围,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现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春波代理审判员 宋 璇人民陪审员 熊亚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充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