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执7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利荣、费末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利荣,费末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7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徐利荣,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执行人:费末芳,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徐利荣与被执行人费末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522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4596.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6日对被执行人在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和平支行的账号进行了冻结;于2017年3月7日经长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长兴县和平镇狄家斗村上殷桥2××号房产【房产权证号:00××78;土地产权证号:长土集用(2015)字第10××71号】,因该房屋系小产权房,暂无法进行处置。除此之外,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振宇审判员 施前平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俊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