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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曾国良与吴建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良,吴建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2125号原告:曾国良,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华,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起诉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命生,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建良,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曾国良与被告吴建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建良承包了沅江市人民法院建设项目,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院项目工地做贴大理石板材工作,后来项目完工,我和被告结算了大部分工钱,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我同意被告剩余工钱由其出具一万元欠条作为债权凭证。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书面辩称,被告欠原告一万元工钱属实,因资金紧张,需要三个月内付清,希望能与原告调解。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良承包了沅江市人民法院建设项目,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院项目工地做贴大理石板材工作,后来项目完工,原、被告结算了大部分工钱,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就剩余工钱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曾国良人民币壹万元整,并签字确认。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书面答辩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按被告的要求在被告承包的项目中从事贴大理石板材工作,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已就劳动报酬进行结算,被告就未支付的报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曾国良人民币壹万元整,并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建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国良劳动报酬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冰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佳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