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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好又多怡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周家尚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好又多怡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周家尚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市好又多怡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85号东方广场之明珠城负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56488421T。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职娥,女,汉族,1980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系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尚,男,汉族,1974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上诉人佛山市好又多怡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家尚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0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家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好又多公司向周家尚退回货款668元;2.好又多公司赔偿周家尚损失6680元;3.好又多公司承担本案��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周家尚于好又多公司经营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85号东方广场之明珠城的怡家店处购买了50g知福红茶(凤庆红茶)8盒,合计78.40元;购买了80g知福金骏眉红茶3罐,合计110.40元;购买了250g知福红茶(凤庆红茶)8盒,合计479.20元。上述款项合计668元。另查明一,涉案知福红茶(50g凤庆红茶)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配料为红茶,产品类型为小叶种工夫红茶;涉案知福金骏眉红茶(80g)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配料为红茶,产品分类为小叶种工夫红茶;涉案知福红茶(250g凤庆红茶)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1日,配料为红茶,产品分类为小叶种工夫红茶。上述产品的执行标准均为NY/T780。另查明二,红茶的农业行业标准NY/T780于2004年6月1日起实施,红茶第1部分红碎茶的国家标准GB/T13738.1-2008,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红茶第2部分工夫红茶的国家标准GB/T13738.2-2008,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红茶第3部分小种红茶的国家标准GB/T13738.3-2012,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关于周家尚主张返还货款668元及赔偿损失6680元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好又多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对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红茶的农业行业标准NY/T780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红茶第1部分红碎茶的国家标准GB/T13738.1-2008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红茶第2部分工夫红茶的国家标准GB/T13738.2-2008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红茶第3部分小种红茶的国家标准GB/T13738.3-2012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如上查明事实,红茶的国家标准GB/T13738.1-2008、GB/T13738.2-2008、GB/T13738.3-2012在后实施,故红茶农业行业标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已自行废止。好又多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是在上述国家标准实施后生产并销售,但该部分产品仍沿用废止的红茶农业行业标准NY/T780,且好又多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已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故应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则好又多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于销售者是否“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食品经营者对所销售食品的进货查验义务,即食品经营者应当在进货时,严格审查验证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以及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确保所进食品符合安全标准。本案中,好又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因此,根据前述规定,周家尚有权主张好又多公司退回货款668元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6680元,法院对周家尚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好又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家尚返还货款668元及赔偿损失6680元,合计73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好又多公司负担。好又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好又多公司无需向周家尚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商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周家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农业行业标准NY/T780-2004红茶现行有效,企业按该行标组织生产的红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标准化法第6条“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行业标准即行废止”。该法律规定相关行业标准被废止的前提是出现了可以替代该行业标准的国家标准。而关于GB/T13738三部推荐性标准,均是对红茶种类中的某些小品种红茶的规定,并不能取代行标对全部种类的红茶的规定,而此,行标NY/T780并没有也不可能废止。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标准化法第7条也规定了在相关推荐性标准均现行有效的情况下,企业可以自愿选择采用相关产品的标准,本案中GB/T13738、NY/T780均为推荐性标准,企业选择性适用红茶的行业标准NY/T780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2.供应商已经获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按行标NY/T780���行生产是获得行政机关批准的。我国对食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涉案产品的供应商深圳市乐知福贸易有限公司已经获得深圳市监委批准发予的生产许可证,在其副页明细表序号3标明了“红茶(分装):NY/T780《红茶》”,说明该产品是经过许可的。3.涉案产品经过第三方权威检验机构检测,所有结果均是合格。涉案产品依据有关检测标准及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标准进行的质量案全、标签合格等检验均符合要求。涉案产品的标签内容、标注的执行标准经检验也为合格。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周家尚没有证据证实其受到了人身损害,故其要求十倍赔偿没有依据。二、好又多公司已经履行了进货检查的审慎义务,周家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好又多公司在进���时,已经检查供应商的经营许可资质,供应商也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根据食品安全法及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好又多公司已经履行了送货检查的义务。涉案产品从进货到上架直到销售,产品的全部信息均完整的体现在外包装上,不存在好又多公司故意隐瞒的情形。好又多公司在周家尚购买过程中也未作出任何介绍、说明或者指引的误导性行为,周家尚的购买行为是其独立自主的消费意识决定,好又多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销售的行为,其要求好又多公司退货款及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相关法律规定对生产者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对销售者实行的是严格过错责任原则,是以经营者的明知作为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的惩罚性条款为前提条件的。三、周家尚并非法律规定的为生产生活所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其买假索赔超过了为��活消费需要的范围,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保护和提倡。周家尚答辩称,涉案的产品执行的标准为MY/T780的标准文本的卫生检验标准是按照MY5244-2004标准执行的,根据农业部1963号文MY5244已经作废了,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涉案的商品不符合GB2762GB2763重金属和农药残留标准的。根据GB/T30766茶叶分类标准,现行的标准涵盖了所有的红茶品类。依据我国标准化法的体制不存在同一产品同时存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同时有效的情形,不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前提是,必须制定严格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涉案的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好又多公司需承担举证责任,好又多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好又多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于不符合国家安全的伪劣产品。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5年期间,周家尚本人作为原告在一审法院提起与本案同类型的产品责任纠纷有(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84号等共26件;2016年至今,周家尚本人作为原告在一审法院提起与本案同类型的产品责任纠纷另有(2016)粤0605民初4227号等21件。(二)案涉商品外包装上均有QS标志。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周家尚主张返还货款及十倍赔偿损失应否支持。根据本院一审查明的事实,红茶的农业行业标准NY/T780-2004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红茶第1部分红碎茶的国家标准GB/T13738.1-2008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红茶第2部分工夫红茶的国家标准GB/T13738.2-2008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红茶第3部分小种红茶的国家标准GB/T13738.3-2012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因此,红茶农业行业标准NY/T780-2004在红茶的国家标准GB/T13738.1-2008、GB/T13738.2-2008、GB/T13738.3-2012实施后已自行废止。案涉产品仍然采用农业行业标准NY/T780-2004,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的要求,好又多公司上诉称该标准仍现行有效,本院不予采信。周家尚一审提出案涉产品使用标准不当应退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周家尚主张十倍赔偿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周家尚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NY/T780-2004是原红茶农业行业标准,周家尚并未能举证证实使用该标准的案涉产品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其次,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周家尚屡屡购买类似的产品并起诉,足以认定案涉红茶的标签瑕疵不会对周家尚造成误导。在周家尚未受食品安全影响亦未构成误导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但书条款。周家尚向经营者主张支付十倍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予支持。一审判决仅此案涉产品使用标准不当但未存在食品安全以及对周家尚造成误导的情况下,支持周家尚十倍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好又多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0536号民事判决为:佛山市好又多怡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家尚返还货款668元;同时,周家尚应将案涉茶叶退还佛山市好又多怡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若不能退还的按相应单价[50g知福红茶(凤庆红茶)按9.8��/盒;80g知福金骏眉红茶按36.8元/罐;250g知福红茶(凤庆红茶)按59.9元/盒]在应退货款中抵扣;二、驳回周家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周家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好又多怡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金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