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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周某某与崔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崔某1,崔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4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3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1(曾用名:崔某2),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理人:叶某某,女,194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叶青(系崔某1哥哥),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审第三人:崔某3,男,193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1、原审第三人崔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周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被继承人周根宝名下(1)上海市黄浦区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中国建设银行、(3)民生银行、(4)社保发放的丧葬抚恤补助等遗产全部归王某某、周某某所有。但考虑到周根宝与崔某1结婚时间较短,王某某、周某某给付崔某1系争房屋价值140万元的三分之一。周根宝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民生银行存款余额的三分之一给崔某1。驳回崔某3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来源于王某某、周某某集资后购买登记在周根宝名下。周根宝与崔某1离婚期间获得的单位经济补偿款,是其个人财产,应归王某某、周某某所有。周根宝与崔某1离婚时,双方对财产、房屋在离婚协议上有明确约定,所以系争房屋应归王某某、周某某所有。周根宝与崔某1复婚后,周根宝基本上都在医院,双方没有共同居住。周根宝从未讲过向崔某3借款事宜,借条也是在一审中崔某1递交的。因为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存续期间所借,若债务是真实的,王某某、周某某最多归还一半,但王某某、周某某坚持不认可该债务。崔某1辩称,周根宝与崔某1离婚期间还共同生活。崔某1家人还一起参加了周根宝五十岁生日。崔某1与周根宝每周都要去周根宝父母处吃饭。崔某1还经常去医院照顾周根宝。崔某1和周根宝是夫妻,周根宝的房屋及存款应根据继承法继承。不同意王某某、周某某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崔某3述称,本人曾要求周根宝还钱,但周根宝每次都说暂时没钱,会还钱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某某、周某某、崔某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周根宝名下系争房屋,王某某、周某某、崔某1每人继承三分之一份额,要求房屋归崔某1所有,崔某1向王某某、周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周某某系被继承人周根宝的父母。崔某1系周根宝的妻子,二人于1999年5月18日在闸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财产分割,此后,二人仍然共同生活。2011年2月18日,周根宝与崔某1复婚。周根宝于2011年5月6日死亡。崔某1系精神XXX残疾人。崔某3系崔某1的父亲。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4.43平方米,于1999年12月18日登记权利人为周根宝。审理中,王某某、周某某、崔某1一致认可系争房屋价值140万元,房屋归崔某1所有,崔某1向王某某、周某某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2010年12月13日,周根宝与上海二纺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周根宝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13日解除,上海二纺机支付周根宝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及相关费用(包括2010年奖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5,807元。上述费用发放至周根宝民生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内。周根宝死亡后,王某某、周某某从上述民生银行账户内分两次取款100,000元、100,263元,取款后该账户余额为0.79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该账户结息后余额为18.92元。2011年1月24日,周根宝在中国建设银行存入43,248.78元定期存款,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周根宝死亡后,上海市(原)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退还缴费账户储蓄额28,389.1元,发放丧葬抚恤补助13,792元,共计42,181.1元,由王某某、周某某领取。另,2005年4月25日,周根宝书写字据一张,内容为:“今借丈人人民币30000.叁万元整,待款进账后,及时归还。”以上事实,有王某某、周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离婚证、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基本养老保险费支出结算表、崔某1提供的残疾人证、户口簿、崔某3提供的借条以及王某某、周某某、崔某1及崔某3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是周根宝与崔某1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二人没有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因此系争房屋仍为二人的共同财产。王某某、周某某从周根宝民生银行账户中取出的经济补偿金200,263元、民生银行存款余额18.92元、周根宝建设银行内的存款43,248.78元及利息、王某某、周某某领取的社保退还缴费账户储蓄额28,389.1元,虽然部分系周根宝离婚后取得,但其离婚后仍然与崔某1共同居住,同居期间的财产按照共同财产处理,故其中的一半归崔某1所有,另一半属于周根宝的遗产。周根宝生前向崔某3的借款3万元,有借条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继承遗产应当优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周根宝的遗产应优先偿还3万元债务,剩余金额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由王某某、周某某、崔某1三人继承。周根宝生前与崔某1共同生活,则崔某1可适当多分,具体比例法院酌情予以确定。王某某、周某某、崔某1一致同意系争房屋归崔某1所有,崔某1向王某某、周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周某某为周根宝花费墓穴费38,492元、墓穴维护费756元,龙华殡仪馆费用5,356元、寄存骨灰盒工本费505元,并提供了汇龙园陵园发票及收据、龙华殡仪馆发票、安息堂发票为证,法院予以认可。此外,王某某、周某某为周根宝后事花费的其他费用均无有效证据证明,但法院考虑周根宝去世当天请护工擦身、购买寿衣、黑纱、花圈、骨灰盒、冲印遗像、礼品等等确属必要开支,法院酌情认可金额为2,000元。以上王某某、周某某垫付的后事费用共计47,109元,优先从社保发放的丧葬抚恤补助13,792元中支出,不足部分应由王某某、周某某、崔某1三人共同负担。至于崔某1主张的计划生育费和孤老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无法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周根宝名下上海市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崔某1所有,崔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周某某房屋折价款共计450,000元;王某某、周某某自收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三日内应配合崔某1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被继承人周根宝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内定期存款43,248.78元及利息、民生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内存款余额归王某某、周某某所有;三、王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崔某330,000元;四、王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某1165,000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王某某、周某某已预缴),由王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4,276元,由崔某1负担9,524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是在被继承人周根宝与崔某1婚姻存续期间购得,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根宝与崔某1离婚直至周根宝去世,系争房屋未经分割,故夫妻共同财产性质不变。因周根宝未留有遗嘱,故周根宝去世后,系争房屋的一半归崔某1所有,另一半作为周根宝的遗产,由周根宝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一审法院对系争房屋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且基于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处理意见,对系争房屋的归属及其折价款的处理是妥当的。周根宝与崔某11999年5月结婚,2009年11月离婚,离婚后,双方仍然共同生活,因此,离婚时至2011年2月复婚期间所得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因此,该期间周根宝从其单位取得离婚经济补偿费、存款等应作为共同财产处理。有关周根宝生前所负债务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周根宝生前向崔某3借款3万元的事实。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一审法院在认定周根宝名下银行存款及其已提取款等,在优先清偿周根宝上述债务后所作的处理是合理的。有关社保发放的丧葬抚恤补助费的处理,应优先支付周根宝的丧葬事务的支出,不足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分担。一审法院对此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王某某、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负担,经王某某、周某某申请,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婷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