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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秀英与胜利油田胜大超市钻井店、胜利油田胜大超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英,胜利油田胜大超市钻井店,胜利油田胜大超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621号原告:赵秀英,女,194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明,山东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森,山东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胜利油田胜大超市钻井店,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大众路与勘探路交汇处。主要负责人:薛成英,经理。被告:胜利油田胜大超市,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泰路*号。法定代表人:薛成英,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培,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英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大超市钻井店(以下简称胜大超市钻井店)、胜利油田胜大超市(以下简称胜大超市)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明、李世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大超市钻井店、胜大超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培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098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1135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6247.8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19098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原告到被告胜大超市钻井店购物,被该店工作人员推车撞倒,致使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右侧胫后肌间静脉血栓形成、骨质疏松症、颈椎病、腰椎退行性病变。事后,被告胜大超市虽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未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被告胜大超市钻井店系被告胜大超市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与被告胜大超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胜大超市钻井店辩称,原告到被告胜大超市钻井店处购物属实,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未推车将原告撞倒。根据合理推测,原告由于年龄较大行动不便,其受伤也有自身原因。被告认可原告右股骨颈骨折系受伤造成,但其入院诊断的骨质疏松症、颈椎病、腰椎退行性病病变是自身既有的疾病,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并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及其配偶刘德顺系胜利油田退休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退休待遇,刘德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应当被扶养的条件。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无从体现与原告的关系,原告也未证实护理人员因误工造成的损失,也不能确定护理人员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就诊,在钻井院内居住,其也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该费用不应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院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因原告系在2015年1月受伤,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被告胜大超市辩称,同被告胜大超市钻井店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经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并证实,2015年1月7日上午在胜大超市钻井店二楼东边拐角处,超市工作人员在推货过程中将赵秀英撞倒,证人与其他人一起把赵秀英扶起后,因急着买东西就离开了。2.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1月29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93378.8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胜大超市支付,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侧,GardenⅣ型)、右侧胫后肌间静脉血栓形成、骨质疏松症、颈椎病、腰椎退行性病变。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6年5月5日、5月31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就诊,分别花费医疗费483.42元、80.67元、3604.57元,共计4168.66元。原告此后又到东营中医院接受治疗,具体就诊情况为:2015年6月10日至6月23日期间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5862.47元,经诊断为眩晕(气滞血淤)、椎动脉型颈椎病、腰间盘突出症、慢性胃炎、右侧髋关节置换术后、右膝轻度退行性改变;2015年9月7日至9月19日期间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5292.3元,经诊断为眩晕(气滞血淤)、椎动脉型颈椎病、腰间盘突出症、慢性胃炎、右侧髋关节置换术后、右膝轻度退行性改变;2015年10月31日至11月13日期间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5658.73元,经诊断为眩晕(气滞血淤)、椎动脉型颈椎病、双膝骨性关节炎、髋关节置换术后、血脂异常。原告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6813.5元。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右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损伤护理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供参考;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因假体更换周期与体质及活动度存在较大关系,正常情况下,髋关节假体使用寿命在12-18年之间,故后期假体更换费用应以实际使用情况决定,供参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该鉴定中心同时认为,原告患有骨质疏松症、颈椎病及腰椎退行性病变的病理基础,因此在今后诊疗过程中诊疗费用必然高于一般常人,且不同的诊疗手段、用药情况费用相差悬殊,故具体费用难以确定;且原告年事已高,体质欠佳是否必须进行二次手术更换假体使用年限将到时根据被鉴定人的情况再进行确定,故费用也难以确定。4.原告配偶刘德顺,生于1941年2月2日,户口本(登记日期为1997年)载明的服务处所及职务为钻井集团二公司物资供应站副主任,赵秀英为家属,双方1971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刘伟,三人均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主张系其儿媳赵木南对其进行护理,赵木南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信息为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潞西市五岔路乡弯丹村民委员会汤略村民小组。5.被告胜大超市钻井店系被告胜大超市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胜大超市钻井店工作人员在原告购物时将其用货车撞倒,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胜大超市钻井店承担。因被告胜大超市外井店系被告胜大超市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上述侵权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根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的诊断结论可知,原告先前存在××理基础,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参与度。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胜大超市、胜大超市钻井店共同承担9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1.关于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发票、住院病案在案佐证,能够认定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东营中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14361.04元的事实。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交产生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知原告配偶刘德顺系胜利油田职工,退休后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4.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其中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数额应为94635元〔31545元×(20年-10年)×30%〕。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先后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东营中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500元。7.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报告认定的损伤护理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其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伟及被告安排的一人共同护理,在东营中医院由刘伟及赵木南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刘伟进行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因刘伟系城镇居民户口,故涉及刘伟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既未举证证实赵木南系其儿媳,也未证实其系城镇居民户口,故本院根据赵木南的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信息认定涉及赵木南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此,涉及刘伟的护理费数额为12963.7元〔(150天÷365天)×31545元〕,涉及赵木南的护理费数额为1346.14〔(38天÷365天)×12930元〕,共计14309.84元。8.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购买海参的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其尚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来中并未显示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及建议,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9.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了确定自身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用而花费的必要的合理性支出,应由被告承担。10.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机构意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对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按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102924.94元,扣除被告胜大超市已支付的医疗费93378.88元,尚需支付9546.06元;被告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为851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3元、交通费450元、护理费12878.86元、鉴定费2880元。被告另需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胜利油田胜大超市钻井店、胜利油田胜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秀英医疗费9546.06元、残疾赔偿金851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3元、交通费450元、护理费12878.86元、鉴定费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2519.42元;二、驳回原告赵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原告赵秀英负担1261元,被告胜利油田胜大超市钻井店、胜利油田胜大超市负担2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浩浩人民陪审员  赵德利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