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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5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金生与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生,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5民初245号原告:赵金生,男,1974年8月17日生。被告: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寿阳县寿川南路(财政局对面)。法定代表人:鲁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爱保,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金生与被告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生、被告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爱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52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为了便于管理,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元的押金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当时承诺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之日即退还全部押金款。2017年2月,由于出租行业收入太低,原告便不在被告处工作,然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款,被告却借故推诿,拒不给付。另外,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交纳被告200元的服装款,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发放过任何服装。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无奈只好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全部押金款及服装款共计52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原告曾多次向公司索要押金及服装款,但公司现在无任何收入,没有能力给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以统一管理为由要求原告交纳5000元的押金款,并承诺如果原告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将全额退还押金款。原告按照要求交纳了5000元的押金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另外,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收取了原告200元的服装款,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原告因出租行业收入太低,于2017年2月从被告处离职。原告依约向被告索要押金款,且被告并未在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向原告发放过工作服,因此一并索要服装款200元,合计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5000元的押金款及200元的服装款。关于利息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主张,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确已交纳5000元的押金款并已经从被告公司离职,被告就应依照约定返还原告押金款5000元。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200元的服装款,被告从原告到该公司工作到离职,并未向其发放过任何工作服,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应返还原告服装款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金生押金款5000元、服装款200元,合计人民币5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仙增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婷(校对人:郝巧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