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741号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甘肃某某律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清除堆放在场地内的柴草、土堆;2、恢复场地内的铁网护栏。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二哥。1992年被告与原告分家时,将场地均分。1993年在土地小调整时,在村干部主持下,原告和父母亲占了场地三分之二,被告占了三分之一。在农网改造时,原告作出让步,将电线杆栽在场地的交界处。2015年,原告在场地内,修建了房屋并在交界处栽了木桩并拉了钢丝网。2016年9月12日,被告私自挖倒木桩,拆除原告设置的木桩和钢丝网,并将柴草和土堆堆在我的场内。被告陈某某辩称,父母在的时候,我们分家将场地一分为二,1993年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村干部就给我划了场地,后来在栽电线杆时,又将电线杆栽到我的场地内,我在圈院墙的时候只好紧挨着电线杆修建了院墙。现在以电线杆以南1.5米为村干部划分的界限,如果按照分家时的界限,就应该以原告自己所修的彩钢房和平房的北侧墙为界。原告私自在属于我的场地内设置了木桩和钢丝网,所以我拆除了,我将一电动车当归药材上带的土,倒在了我院墙以南1.5米范围的场地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被告堆放土堆及柴草、拆除木桩和钢丝网的事实举出照片10张,原告虽对地界存在争议但对堆放与拆除的事实认可,应予以认定。对原告举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结合被告对原告长期管理场地的状态表示仍可,应予以认定。对被告举出的分家协议,原告虽称自己的不在了,但说明协议存在,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院墙南侧有一电杆,电杆以南场地自1993年起由原告管理。2016年9月12日,被告私自拆除原告设置的8根木桩、钢丝网,并将一小堆土堆在电杆以南原告管理的场内。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动产或者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对场地已经管理多年,被告私自拆除原告设置在其一直管理的场地内的8根木桩、铁丝网,对木桩、铁丝网造成了损毁,而被告将土堆在原告管理的场地,对原告使用场地构成了妨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8根木桩及铁丝网,清除土堆而排出妨害,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对电杆以南1.5米场地拥有承包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依据分家协议,其应占有场地一半的主张,因分家后双方并未按照协议对场地进行划分,而实际是在村上主持下,对场地进行了分割,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其拆除的8根木桩、钢丝网的原状,并清除其堆放的土堆。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常月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权晓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