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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乔友财与夏欢、邢立娟、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友财,夏欢,邢立娟,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友财,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文,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英,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欢,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生,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邢立娟,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审被告: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乔友财,经理。上诉人乔友财因与被上诉人夏欢、原审被告邢立娟、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洋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友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文、叶立英、被上诉人夏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生、原审被告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友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邢立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友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夏欢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乔友财不欠夏欢钱,是通过夏欢向谢辉借钱。夏欢利用了乔友财出具的借条中出借人一栏空白的机会填写其自己的名字进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就草率判决,严重损害了乔友财的合法权益。二是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乔友财申请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谢辉和齐艳新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答复。三是一审判决诉讼费负担数额错误。诉讼费不应是62,900元,而是29,200元。夏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乔友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邢立娟、通洋房地产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夏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乔友财、邢立娟及通洋房地产公司共同给付借款7,300,000元及利息,一审庭审时变更了诉讼请求,由乔友财、邢立娟及通洋房地产公司共同给付借款2,8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友财、邢立娟于2011年3月7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5日分四次向夏欢借款,每次借款金额均为1,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该款用于通洋房地产公司开发黑龙江省兰西县“新华嘉园”工程建设。借条中均约定:如不能按期全额归还,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八(即年利率292%)。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5日,乔友财、邢立娟与夏欢分别签订了四张借条,该四张借条为2011年借款的延续。该4,000,000元借款,其中2,800,000元是夏欢向乔友财、邢立娟出借,1,200,000元经夏欢确认系谢辉向被告乔友财、邢立娟出借。2012年6月3日,谢辉以夏欢名义借给乔友财、邢立娟借款3,300,000元。2013年7月5日前,乔友财、邢立娟以现金形式及以房抵债形式偿还夏欢部分借款利息,2013年11月3日,乔友财、邢立娟为夏欢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数额为7,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如果乔友财、邢立娟不能按期全额还款,按日8‰支付利息。此后乔友财、邢立娟未还款。庭审中,夏欢、谢辉均确认乔友财、邢立娟向夏欢借款中有4,500,000元系谢辉向乔友财、邢立娟出借。被告乔友财、邢立娟系通洋房地产公司股东,上述借款均用于通洋房地产公司经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夏欢与乔友财、邢立娟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夏欢履行了放款义务,乔友财、邢立娟应向夏欢偿还借款,对夏欢要求乔友财、邢立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按照乔友财、邢立娟于2013年11月3日为夏欢出具的借条中关于逾期还款按日8‰(超过法律规定上限)计息的承诺,夏欢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因2013年11月3日借条中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故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4年1月2日起,乔友财、邢立娟应当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夏欢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其他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乔友财、通洋房地产公司承认借款用于公司开发房产,一审法院认为夏欢有权要求通洋房地产公司与乔友财、邢立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乔友财及通洋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借款系向谢辉借款的抗辩理由,因夏欢持有乔友财、邢立娟出具的借条,且被告乔友财、邢立娟多次还款也是还给夏欢,故夏欢作为出借人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乔友财及通洋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已经偿还夏欢借款的抗辩理由,因乔友财、邢立娟为夏欢出具的最后一份借条后没有再支付过款项,故乔友财在出具2013年11月3日的借条前支付给夏欢的款项不能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判决:一、乔友财、邢立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夏欢借款本金2,800,000元;二、乔友财、邢立娟自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夏欢逾期利息,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三、通洋房地产公司对乔友财、邢立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乔友财、邢立娟、通洋房地产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乔友财申请证人谢辉出庭作证。谢辉陈述证言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谢辉在二审证实,7,300,000元系其出借给乔友财,夏欢只是中间人,不是出借人。因谢辉在一审作证时称7,300,000元中的4,500,000元为其出借给乔友财,其证言与一审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谢辉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乔友财与夏欢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乔友财主张其借款系向谢辉借款,夏欢不是借款人的问题。因夏欢持有借款人系乔友财、邢立娟,出借人系夏欢,并经其本人签字捺印的借条等债权凭证,应认定夏欢是出借人。乔友财主张出借人不是夏欢,而是谢辉,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乔友财欠夏欢2,800,000元,其中有1,800,000元的出借人是齐艳新,在没有债权转让的情况下进行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一审庭审调查时,齐艳新作为证人出庭,认可其1,800,000元债权由夏欢向乔友财主张,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乔友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对诉讼费数额已下发裁定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乔友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双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胡世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