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彦华与张国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华,张国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148号原告:王彦华,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联系。被告:张国瑞,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原告王彦华与被告张国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彦华、被告张国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05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个体经营霸州市胜芳瑞达钢铁厂,原告在被告的工厂打工四年之久,截止到2016年12月26日,被告下欠原告60554元工资未付。为追索劳动报酬,原告曾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诉,劳动部门答复应到法院起诉。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张国瑞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有证据,1万元的欠条我已经通过网银转给原告了,我只欠原告2016年10月份的工资,他的月工资4500元,当时给了1500元,还欠3000元。原来我在胜芳镇经营废铁回收。原告是我的工人,是从2014年连续干到2016年11月初。2015年工资是3500每月,2016年的月工资是4500元,2014年是计件工资。生活费不是每月固定支的,原告要我就给他。工资都清了,就差2016年10月份的几天没给工资。原告补充意见为,我是2013年在被告处工作的,2016年11月3日走的,月工资4500元,一年一结,每月支取生活费不等,有1000元有1500元。2013年、2014年每月支取生活费3000元或者2000元。2016年从2月27日开始干,2月份没给工资,3月份给了1800元,后要了几次,2、3、4、5月份都清了,6、7、8三个月给了我1500元生活费,9月份给了我1500元,10月份给了500元。2015年的生活费支的是2014年的工资,2015年的工资没给。2015年1月份之前的工资已经清了。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霸劳人调仲不字(2016)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劳动部门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3、2014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1万元。被告于2016年麦收之前给我打了1万元,也没说是还欠条的钱,所以欠条我没给被告。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在2016年通过网银转账给了原告1万元,还的就是欠条的钱。原告补充:被告说的不对。我是2013年在被告处工作的,2016年11月3日走的。月工资4500元。一年一开工资,结果每月给我生活费不等,有1000元有1500元,不一定。2013、2014年每月给生活费3000或者2000的。2016年2月27日开始干的,2月份没给,3月份给了我1800,又要了几次,2、3、4、5月份都清了,6、7、8月三个月给了我1500元生活费,9月份给了我1500,10月份给了500。2015年的生活费支的是2014年的工资,2015年的工资没给。2015年1月份之前的已经清了。被告补充:2015年工资是3500每月,2016年的月工资是4500元,2014年是计件工资。生活费不是每月固定支的,原告要我就给他。工资都清了,就差2016年10月份的几天没给工资。在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当时工人谁支工资、支生活费都打条,由会计杨莹给记账,到年底和工人清账后,支款条就撕了,如有欠款我或者会计再重新给工人打一个欠条。在2016年6月份,我的厂子就不干了,会计2016年就不干了。会计给我留了一个欠账的账本,不包含欠原告的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霸州市××芳镇经营废旧钢铁回收,原告自2013年到2016年11月3日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计件工资,2016年月工资45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会计杨莹为原告出具下欠原告工资1万元的证明条一份,该款被告于2016年6月份通过网银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庭审中被告认可下欠原告2016年10月份以后的工资未付,原告认可2016年10月份支取生活费500元。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付出劳动,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未付清时,被告或者其会计为原告出具欠条。因原告当庭未能提供被告未付清2015年工资的证据,且与原告当庭陈述2016年2、3、4、5月份工资已结清,与其主张不符。因被告当庭陈述未给付原告2016年10月份以后的工资,扣减原告支取的500元生活费,共计4450元(4500元X1个月+4500元/30天X3天-5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彦华劳动报酬4450元。二、驳回原告王彦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会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