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6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融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吴伯春、XX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融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吴伯春,XX,章红飞,张映映,周静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6700号原告:上海融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傅剑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伯春,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XX,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章红飞,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张映映,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飞,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周静飞,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上海融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伯春、XX、章红飞、张映映、周静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吴伯春、XX、周静飞送达诉讼文书材料,需公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被告张映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章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伯春、XX、周静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融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伯春、XX偿还原告1,153,612.31元;2.被告吴伯春、XX向原告支付以1,153,612.31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日2016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3.被告吴伯春、XX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万元;4.被告章红飞、张映映、周静飞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吴伯春、XX与案外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向稠州银行借款150万元,原告、被告章红飞、张映映、周静飞、案外人上海御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章红飞、张映映、周静飞对原告的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2016年7月4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吴伯春、XX归还稠州银行借款本金1,497,656.94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被告章红飞、张映映、周静飞、御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承担担保责任,向稠州银行支付本息合计1,153,612.31元。原告依法向被告吴伯春、XX追偿,并要求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被告吴伯春、XX、周静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章红飞、张映映共同辩称,反担保一事属实,愿意承担反担保责任,但是当时是原告、周静飞与我们共同担保,故不能仅由我们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三方分摊。被告章红飞、张映映未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诉请3。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为吴伯春、XX借款提供担保事实。被告章红飞、张映映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徐汇法院判决。被告章红飞、张映映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其余三被告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章红飞、张映映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合同确为被告所签。4、保证金存款明细及情况说明1组,证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章红飞、张映映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吴伯春、XX、周静飞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章红飞、张映映对证据也无异议,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吴伯春、XX与稠州银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该两被告向稠州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同日,原告与稠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吴伯春、X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吴伯春、XX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原告代位求偿权的实现,五被告愿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就《保证合同》向稠州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对吴伯春、XX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全部债权,若五被告不按约及时还款,原告有权就所有债权不分先后向任一或全部反担保人追偿;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主债权的费用等;五被告在主债权到期时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五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016年7月4日,徐汇法院出具(2016)沪0104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伯春、XX归还稠州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被告章红飞、张映映和御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伯春、XX追偿。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稠州银行偿还1,153,612.31元。2016年9月12日,稠州银行出具情况说明,称徐汇法院判决生效后,吴伯春、XX归还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6月30日,还有债务1,153,612.31元未还,原告于当天将上述款项代偿给稠州银行。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在向稠州银行代偿1,153,612.31元后,已履行担保责任,其有权基于《反担保合同》向反担保人追究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依合同约定包括借款本息、罚息等。《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不分先后向五被告追偿,故原告可以同时向各被告追偿,并且由于合同没有约定各反担保人担保的份额,故被告章红飞、张映映提出分摊担保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需要指出,被告章红飞、张映映、周静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伯春、XX追偿。因徐汇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赋予了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借款人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向被告吴伯春、XX追偿1,153,612.31元的诉请属重复起诉,无需本院再次处理。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五被告在主债权到期时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该损失系因代偿行为造成的资金被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起诉日计算并无不当。被告吴伯春、XX、周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章红飞、张映映、周静飞对1,153,612.31元代偿款承担担保责任,要求五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向被告吴伯春、XX追偿的诉请无需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红飞、张映映、周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融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153,612.31元,被告章红飞、张映映、周静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伯春、XX追偿;二、被告吴伯春、XX、章红飞、张映映、周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融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以1,153,612.3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2.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82.51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公告送达费560元,由被告吴伯春、XX、周静飞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建中审 判 员 吴 琦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