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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6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洋与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400号原告:刘洋。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868号。法定代表人:于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平。原告刘洋诉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新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超、曾强,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金11944元及滞纳金835元,共计12779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恢复租赁商铺原状并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未返还商铺前与原告另签租赁合同,并按第一项诉讼请求租金标准的两倍支付2017年2月1日至被告返还商铺之日的租金及滞纳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9年,原告购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xxxxxxxx商铺。2002年2月,原告将商铺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十年,从2002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合同期内租金标准为,第一年为购房价格的4%,此后每年递增1%至第五年为房价的8%,第六至第十年均分别为8%。被告应按季度给原告支付租金,每个付费季度的最后五日支付下一季度租金,由被告通过银行直接汇入原告储蓄账户。被告如不按规定时间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以后,被告一直占用商铺拒不返还,也不支付租金。为追讨租金追回店铺,原告曾诉至开福区人民法院,法院对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作出了判决,并确认原告有权持续要求被告支付返还商铺前的租金,该判决仍在执行中。至今为止,被告一直占用原告商铺拒不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按合同标准支付继续占用期的租金。从2015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欠付租金11944元,滞纳金7000余元。原告认为,原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在没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形下继续使用租赁物,应按原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及滞纳金,直至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商铺为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商铺,若被告短期内无法恢复原状返还商铺,应依市场价确定租金,重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应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洋于1999年向长沙东汉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xxxxxxxxxxx号商铺。2002年2月9日,原告刘洋与被告长沙东汉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xxxxxxxx号商铺,租期10年,即从200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并约定合同期内第一年租金标准按实际出资额的4%。第一季度免收1个月的租金作为装修用,计498元,第二、三、四季度租金为747元。第二年租金为5%,每季度租金为933元。第三年为6%,每季度租金均为1120元。第四年为7%,每季度租金均为1307元。第五年至第十年每年为8%,每季度租金均为1493元。被告于每个付费季度的第三个月最后5日内支付下季度租金。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规定时间支付场地租金,则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原告。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商铺,原告未提出异议。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遂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及滞纳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房屋租金44804.04元及滞纳金。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3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且认为被告一直占用本案所涉房屋拒不退房,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长沙东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003年4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原告商铺早已与其他业主商铺连成整体进行开发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结算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2015)开民一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于2002年2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租赁合同中的有关租金及支付方式等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房屋租金11944元(1493元/季度×8),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滞纳金的计算问题,合同虽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但明显过高,考虑到本案涉及标的物为租金即货币,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滞纳金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年息4.75%的标准,以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实际拖欠的房屋租金1194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即567.3元(11944元×4.75%)。三、解除合同、返还商铺问题。因原告商铺与其他业主的商铺已作为整体进行开发利用,若强行单独分割恢复原告商铺原状并予以返还,势必影响其他业主利益,也无法充分发挥原告商铺的使用价值。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商铺的诉求不宜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另行签订合同,并按原租金标准的两倍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另行签约并加倍租金,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协商的范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情势变更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另行签约和增加租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洋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房屋租金11944元和滞纳金567.3元;二、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元,由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嘉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谢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