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6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罗顺勇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顺勇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顺勇,又名罗坤,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敏,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顺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顺勇及其辩护人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罗顺勇和杨爱均酒后在天府新区华阳街道伏龙小区六街尾随彭某和吴某,彭某和吴某发现后,到六街×号×号×楼的黄某家中躲避。罗顺勇和杨爱均尾随而至,大声喊叫要求开门、撞门,并和房东郑某发生冲突,后郑某报警。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治安管理支队巡警大队民警付某带领辅警谌某和赖某接工作指令到现场处置。处置过程中,罗顺勇准备离开现场,被执法人员拦住,罗顺勇便挥拳打向跟在其身后进行劝导的付某,致使付某身上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和对讲机损坏,付某头面部外伤、胸部挫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顺勇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顺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顺勇系初犯、当庭认罪,有正当工作,请求对被告人罗顺勇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顺勇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罗顺勇的供述,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及对罗顺勇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张某、彭某、吴某、黄某、张某1、谌某、赖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郑某的病情证明单、病历,人民警察证、工作证、工作证明,被告人罗顺勇的常住人口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顺勇以暴力方法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罗顺勇的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罗顺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顺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罗顺勇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顺勇有正当工作,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顺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顺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顺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