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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大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胜,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机动车驾驶员(持机动车驾驶证A1A2证),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人李大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胜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李大胜驾驶皖N某号大型客车,沿舒城县境内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0KM+640M处,碰撞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大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4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7日,当事人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了书面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李大胜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对此指控提供的证据有: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徐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大胜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大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大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李大胜驾驶皖N某号大型客车,沿舒城县境内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0KM+640M处,碰撞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男,1941年8月9日出生,住舒城县五显镇江冲村凤祥9),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大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4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舒公交认字[2017]第00054号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7日,当事人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了书面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李大胜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大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徐某、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大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李大胜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补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大胜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祝世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