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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武家慧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刑初28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家慧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家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29日20时18分,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陕HHH7**号非运营小型越野车由高坝收费站上高速,沿福银高速公路向山阳县城方向行驶至山阳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02.8mg/100ml。经鉴定:武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0.59mg/100ml,系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武加锋的证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等在卷佐证,被告人武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指控被告人武家慧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家锋、职建伟、张波海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家慧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武家慧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武家慧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武家慧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家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柯曾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越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