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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进发与被告李天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发,李天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12593号 原告:陈进发,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伟锋、林丹丹,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天洪,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居住地晋江市。 原告陈进发与被告李天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进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故起诉。 李天洪未作答辩。 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依法予以偿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2.借条,以证明被告2010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起诉后的利息。 李天洪未作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被告签名确认,原件由原告收执,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0年5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借款及相应银行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天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进发借款15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天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文晋 审 判 员  蔡姝娅 人民陪审员  颜思思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勤俭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陈进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