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骆蓓红与吴振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蓓红,吴振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52号原告:骆蓓红,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吴振花,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骆蓓红与被告吴振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吴振花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振花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请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8日,被告吴振花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吴振花未作答辩。原告骆蓓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因被告吴振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核借条后,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出借人可随时主张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振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振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骆蓓红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振花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波代理审判员 瞿沙利人民陪审员 侯志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苏诗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