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计丽敏诉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计丽敏,张仁,盛军勤,上海聚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计丽敏,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蓓娣,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军勤,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聚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汇西路1602号。法定代表人:唐忠浩。上诉人计丽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2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计丽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盛军勤之间有婚内财产协议。上诉人对涉案借款存疑,被上诉人张仁的转账凭证从未在审理中出示,未经质证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张仁书面辩称,其在(2016)沪0117民初15658号案件中已提交转账单原件,后由于邮政快递上的原因导致未开庭,被上诉人遂重新起诉,即本案。被上诉人已提请法院核实账单原件,被上诉人盛军勤代理人当庭也确认了借款事实。因盛军勤至今分文未还,被上诉人才无奈起诉,故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盛军勤、上海聚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张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盛军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5%计算);2.计丽敏对盛军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上海聚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盛军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7日,盛军勤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张仁借款500,000元,月息2.5%,借期一年,上海聚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条上盖章。2015年2月13日,张仁向盛军勤转账交付450,000元。另查明,2011年3月7日,盛军勤与计丽敏签订婚前婚内财产约定,载明:“……如婚内向其他人借款需要双方同意并在借条上签字,如不经过另一方同意而只有一方签字,则表明该借款是个人债务,与另一方无关,另一方不承担还款义务……”。盛军勤、计丽敏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5月26日协议,协议书上载明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张仁依据盛军勤出具的借条要求盛军勤返还借款,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张仁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借款发生于盛军勤与计丽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计丽敏提供了婚前婚内财产约定以及协议书,但是其并无证据证明张仁在出借时知道上述约定,故上述约定及协议书的效力并不及于作为第三人的张仁,现并无证据显示本案借款为盛军勤的个人债务,故张仁要求计丽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上海聚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现并无证据显示其只对借款本金提供担保,故张仁要求上海聚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盛军勤、计丽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仁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上海聚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盛军勤、计丽敏、上海聚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的交付有转账凭证在案佐证,并查证属实,上诉人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对婚内财产协议已为债权人知晓提供证据,涉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与盛军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仍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计丽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马 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