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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与黄某嘉、黄某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黄某嘉,黄某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2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住所:揭阳市榕城区东山美阳路(中信肉菜市场)。负责人:郑某瑜。委托代理人郑某然、林某,该行职员。被告:黄某嘉,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揭阳市榕城区,现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黄某德,男,193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揭阳市市辖区,现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与被告黄某嘉、黄某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嘉、黄某德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1005.44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2月4日为人民币4651.32元,自2017年2月5日起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2.判令原告对被告黄某德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嘉、黄某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嘉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黄某德提供位于揭阳市××区××路以南××大道以东××城××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嘉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到期日是2016年9月11日,借款用途为购玉石材料,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年利率7.995%,逾期利率11.9925%。被告己归还部分本息,现借款己到期,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005.44元及利息,经催讨未果。被告黄某嘉、黄某德均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嘉、黄某德签订了编号为NO.44020120130117738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玉石材料;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借款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还款方式采用等本递减还款法,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于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被告黄某德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揭阳市××区××路以南××大道以东××城××房产作为抵押物,为黄某嘉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揭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了粤房地他项权证揭阳市字第00××9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期间,被告黄某嘉付还了部分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嘉没有履行清偿义务。至2017年2月4日,被告黄某嘉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1005.44元及利息1015.63元、逾期罚息3551.69元、复利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证明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揭阳市房产管理局粤房地权证揭阳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粤房地他项权证揭阳市字第00××9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黄某嘉、黄某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与被告黄某嘉、黄某德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除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1005.44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黄某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嘉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黄某德以其所有的位于揭阳市××区××路以南××大道以东××城××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黄某嘉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系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借款人民币71005.44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17年2月4日止利息人民币1015.63元、逾期罚息人民币3551.69元、复利人民币84元,自2017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的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对被告黄某德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南路以南榕华大道以东江南新城一期六幢2××号房产(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揭阳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某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元,由被告黄某嘉、黄某德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 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