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4民初2568号原告刘某,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于某,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田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赤峰市翁牛特旗,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某住所地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住所地为赤峰市翁牛特旗,且原告不能提交被告在赤峰市松山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于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于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宇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