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魏青利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青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43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青利,绰号“大波”,男,1984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文化,无业,住招远市玲珑镇欧家夼村。2008年8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12月14日因犯包庇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青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青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0时许,被害人侯某某伙同他人到招远市金晖花园小区南门找薄某某索要赌账,与在此处的被告人魏青利(绰号“大波”)相遇,被告人魏青利在调停矛盾过程中与侯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持刀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魏青利将侯某某左手砍伤,致其左手示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小指指腹完全离断,已行示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小指指腹再植术,左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的16%,不足36%。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左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给被害人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诉前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魏青利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青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薄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扣押清单、协议书、收据、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0)招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魏青利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青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青利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青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