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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4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高阅读与刘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阅读,刘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4565号原告:高阅读,男,194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刘聪林,男,1971年4月3日,汉族,住荣成市。原告高阅读与被告刘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阅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阅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聪林偿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8月6日先后两次通过银行卡向原告借款3万元、1.5万元,合计4.5万元。原告向被告及其指定的第三人(被告父亲刘保清)的账户汇入上述款项。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6年3月20日前全部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被告多次找原告索要欠款未果,特提起诉讼。刘聪林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及汇款凭证两张,借条载明:刘聪林借高阅读4.7万元,双方协商18个月以后还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刘聪林2014年9月20日。该4.7万元包括4.5万元的借款及出具借条时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2000元的利息;2012年12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载明,存款户名为刘聪林,存款金额3万元;2013年8月6日浙江农村信用社汇款单载明,转出户名为高阅读,转入户名为刘保清,转账金额为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汇款单据形式要件完备,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借条及取款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的事实。另经本院向荣成市人和镇团栾村调查,刘保清系其村民,刘保清与刘聪林系父子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2013年8月6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及被告父亲刘保清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4.5万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支付给原告4.7万元(包括4.5万元的借款及2000元利息),并承诺18个月以后还清,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聪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加2000元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丽人民陪审员  朴明珠人民陪审员  毕云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