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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敏诉被告刘玉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敏,刘玉峰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356号原告:王洪敏,女,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委托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峰,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王洪敏诉被告刘玉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洪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鲍俭,被告刘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饭费1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在原告饭店用餐,共计欠款28000元,多次讨要后给付15000元,下欠1300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将欠条给他,他核算后给原告钱。2016年11月27日原告将欠条给了被告,按被告要求11月28日上午去取钱,但被告称欠条撕了,以后不欠原告钱了。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原告说我撕欠条要拿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学。原告经营饭店,被告曾在原告饭店用餐。原告称被告在原告饭店用餐一直是赊账,经陆续给付,尚欠13000元。2016年11月27日原告将所有13000元欠条(具体多少张欠条记不清)拿到被告单位(肇源镇代龙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因临时有事,将欠条放在抽屉中,让原告第二天去取钱,但第二天被告不承认欠钱,也不承认原告将欠条交给他。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内容予以否认,称自己吃饭一直是付现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但没有出示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称欠条被被告撕毁,但没有出示相关方面证据,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东辉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