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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彭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29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田,男,1995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靖县。2015年4月20日因敲诈勒索被保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6月12日因盗窃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22日因再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东阳市看守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浙0783刑初1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彭田窜至东阳市吴宁街道东工路2号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从申某停放的号牌为浙G×××××的轿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0元的佛像挂件1个及内有身份证、银行卡若干的证件本1本。后被告人彭田又窜至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涵园营销中心前的停车场,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从程某2停放的号牌为浙G×××××的轿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铁达时牌男式手表1块。逃离现场后,在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保安公司路边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追回上述赃物,现赃物已发还相关被害人。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彭田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彭田上诉称,其盗窃数额不大,赃物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未造成过多损失,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又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彭田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申某、程某2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购买凭证复印件,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2016)634号和6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刑初字29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彭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彭田亦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彭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田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且因犯盗窃罪曾二次被判处刑罚,又属累犯,故原判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根据被告人彭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被告人彭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曹益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 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