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文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李文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东风汽车公司总装配厂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成,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务工,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6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文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鄂0303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文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良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晓静、贺凯参加的合议庭,并将本案的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彬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文成在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119号东风汽车公司总装厂家属楼装修房屋过程中,该楼201室住户李某以101室的装修影响自己生活为由,要求被告人李文成等人停止施工。为阻止李文成等人施工,李某拿起电锤,被李文成夺下,李某又拿起切割机欲离开,被告人李文成在李某身后拉住该切割机的电源线,与李某形成力量对抗,后被告人李文成某手,李某失去平衡倒地,致李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左侧腕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由来,该案由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5月20日报案至该局,被告人李文成系被传唤到案。(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李文成与被害人李某的身份情况。(3)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图,载明李文成装修房屋地点、李某倒地地点、拿走工具地点等信息。(4)医疗收费发票,载明李某受伤治疗情况。2、证人证言(1)刘某1的证言:2015年5月20日上午10点10分,我经过总装厂9栋,看到李某和一个施工队男子面对面在争吵,我看到那个施工队的男子右手一扬,打了李某一拳,李某就倒在地上了。(2)杨某的证言:2015年5、6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我在家里乘凉,听到对面9栋楼那里有吵闹声,我就跑过去看到9栋住的一个胖老太太和9栋一楼几个施工人员吵架,老太太突然跑进施工房间里头拿了一个东西就往外走,走到两栋楼之间的一个花坛边上,从房间里追出来一个30多岁的壮小伙,把手伸过去从老太太手里夺这个东西,老太太把东西往自己怀里死死攥着不让,他们两个在花坛边上都用手攒着这个东西各不相让僵持着,突然小伙子把手松开了,老太太一下子就摔倒在地上。(3)张某的证言:2015年5月20日上午,我和王某、刘某2三人跟包工头李文成帮雷某装修他在东风公司总装厂家属区租的房子,房子二楼的老太太阻止我们施工,并拿走我们放在房子外面空地上的一把电锤,李文成顺手就把电锤从她手里夺了下来,谁知那个老太太又拿起一把切割机转身要走,李文成一看又追上前去从她手里夺切割机,他俩互相夺时切割机掉在地上,同时那个老太太也摔倒在地,并大声呻吟。(4)刘某2的证言:2015年5月20日上午,我们几人在总装厂干装修,一个姓李的老太太说我们装修影响他们,不让我们干活,李文成给她解释她也不听,从地上拿起一把切割机就往花坛走,李文成追上去要,在李文成距离老太太一米距离左右的时候,李文成一把抓住切割机的电源线往后拽,他的劲儿比较大,一下就把切割机拽过来了,老太太一松手,一下坐在地上,就开始叫说她左胳膊疼。(5)王某的证言:2015年5月20日上午,我和张某、李文成等人在东风公司总装厂装修房屋,二楼的老太太来制止我们施工,并拿走我们一个电锤,李文成夺下来后,老太太又拿起一把切割机转身就走,李文成一看就追上前去从她手里夺切割机,他俩互相争夺时切割机掉在地上,同时那个老太太就摔倒在地上了。(6)雷某的证言:2015年5月,我将李某楼下的屋子租赁过来准备装修一下供我父母居住,当时李某就找物业出面要求我降低屋顶,我按照他们的要求降低后他们还是不满意。5月20日上午,李文成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我赶过去看到李某已经在地上躺着了。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5月20日上午11时许,我在东风公司总装配厂9号楼我家楼下为制止楼下邻居加高房屋施工,我先跟他们说让他们停止施工,他们都不听,于是我就把他们放在地上的一个电动工具准备拿走但是拿不动,后来我就放下这个电动工具把旁边一个较轻的电动工具拿在手上转身往后走,谁知我刚走了三五步,一个30多岁的男子就追过来,上来就一边用左手抢我右手拿的工具,一边同时用右手朝我左胸口打了一拳,当时我站立不稳仰面朝天往地上倒,我倒地后就动弹不得。4、被告人李文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20日上午11时许,我带着工人在雷某平房门口粉墙,楼上一个姓李的老太太站在旁边骂我们,骂着骂着将我的一个电锤拿走了,后被我夺回来,我转身的时候老太太又拿起我一个切割机往花坛跑,我就追上去抓住电源线往后拽,老太太还在跑,我怕她摔跤,我就把电源线松了,老太太将切割机扔出去,侧身倒坐在地上开始哎唷叫。5、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5]D122号),载明李某系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李某左侧腕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辨认出案发当天摔倒受伤的老太太是被害人李某。7、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李文成的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出讯问过程及李文成的供述内容。原审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先后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十堰向氏骨科医院住院21天,其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人李文成的雇主雷某垫付。李某另支付医疗费327.52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遗留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人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期间,由其女儿陈某护理,陈某系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总装配厂工人,误工1个月,减少收入245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陈某工作单位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时,被告人李文成作为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李某失去平衡摔倒在地,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对李某的倒地受伤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属间接故意。本案因被害人李某首先抢夺被告人李文成的装修工具,导致矛盾激化,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文成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文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李某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24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587.52元。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文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80%)。故被告人李文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527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文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文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70.0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李文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害人李某是自己意外摔倒,而不是我的行为所致;案发后我报警并接受讯问,并不是传唤到案,且公安机关收集的照片也不当天拍摄的;证人刘某1的两次证言对案发的时间及其离现场的距离陈述不一致,证言不真实、不合法;证人杨某的证言与刘某1的证言、李某的陈述相互矛盾;李某曾有交通事故的旧伤,鉴定意见不真实,且公安机关未告知我有申请复核的权力;公安机关没有提交我在接受讯问时的3段同步录音录像,而这些录音录像能够证明我受到办案民警的辱骂、威胁、恐吓、体罚的情况,我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是不真实的;一审属程序违法,没有采纳我要求当庭出示的物证切割机的请求,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责任。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二审法庭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文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相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本案系被害人李某抢夺上诉人李文成的装修工具引发,李某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上诉人李文成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害人李某欲拿走上诉人李文成切割机,李文成发现后即拉住李某身后的切割机电源线,客观上与李某形成了力量平衡,李文成突然松手后,破坏了该平衡,致李某倒地受伤。上诉人李文成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被害人年迈,行动不便,自己松手可能导致李某失去平衡摔倒,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属间接故意伤害。因此,李文成上诉称被害人是自己意外摔倒,并非其行为所致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警,且公安民警当日询问上诉人李文成笔录反映,其是被口头传唤到案,因此,李文成上诉称,案发后是他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陈述案情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公安民警事后对案发地拍照取证,拍照时现场物品位置可能有所变动,但现场的大致方位是不会变的,因此,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证人刘某1先后两次向公安民警作证,其在叙述案发时间及其所在位置时,两次证言存在差异;证人杨某陈述的案发过程与其他人的证言亦存在差异,对此,一审法院是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的。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被害人李某的受伤后住院的病历资料、CT照片,依据相关标准作出的伤情鉴定,客观公正,上诉人李文成称鉴定的是李某曾经交通事故的旧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告知通知书载明送达鉴定意见时公安机关已告知李文成有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诉人李文成在从事装修工作的过程中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李文成间接致李某倒地受伤的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杨某、张某、刘某2、王某证实,且有鉴定意见和李某的住院病历资料相印证,足以认定,一审庭审时未调取涉案切割机,二审庭审过程中检察院未出示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李文成的同步录音录像,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对上诉人李文成定罪、量刑。上诉人李文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的有合法依据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但因李某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李文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恰当的。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责任划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文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良友审判员 刘晓静审判员 贺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喻 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